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自2013年11月武汉地铁发行了首支可续期企业债以来,截至2018年底,全国共发行永续债券1200只,发行规模约1.73万亿。我国永续债的历史虽然不长,但是对永续债的利息支付,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债权人收取利息能否按照股息红利入账,延续六年多来,一直没有明确的答案。2019年4月1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明确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企业发行经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
凡人以为,企业发行永续债涉税实务处理中,用好用足税收政策需要特别关注其中的五个要点。
要点一、政策适用决定权在发债企业
企业发行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但是选择适用什么样的政策,其决定权在发债企业,投资方只能按照发债企业的选择在税收处理时作出相应纳税调整。64号公告规定,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要点二、以适用股息红利政策为原则,适用债券利息政策为例外
无论选择适用何种政策,发行方和投资方在税收处理上都需要遵循对等原则。即,一方免征企业所得税,另一方则不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一方计入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一方则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支出。64号公告规定,企业发行的永续债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条件限制,可以随时适用。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按照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发行的永续债符合规定条件时,可以选择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选择债券利息政策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要点三、政策按每一永债产品单品适用
企业发行多个永续债产品时,其税收政策的适用按照由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进行确定。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要点四、可选债券利息政策需满足“九选五”规定条件
64号公告规定,企业发行的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永续债,需要至少符合九个条件中的五个。九个条件具体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要点五、已发行永续债税务处理待明确
虽然64号公告规定“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但文中,并没有限定仅适用于2019年1月1日后企业新发行的永续债产品。对企业2019年1月1日前已发行的永续债产品如何适用政策,需要进一步明确。凡人以为,在2019年1月1日起,也应按照64号公告的规定,选择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并依法向投资方披露。其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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