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放管服”的背景下,对于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项目,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给予纳税人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对于非税收优惠项目,如不征税收入等,也不需要审批或者备案,而是由纳税人自行判别并适用政策。这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但由于对税收政策条款的理解不同,纳税人对于事项判别具有不确定性。而一旦出现理解偏差,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这对纳税人来说,风险较高。由此产生的争议也较多。
案例
a公司在2019年收到政府部门的技术改造补贴100万元,经过判别,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因此,当年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申报。
2020年,这部分补贴未发生相应支出。
2021年,a公司开始技术改造,拟投入研发新项目。由于可以享受研发加计扣除政策,因此,a公司想把不征税收入全额调增,从而享受研发加计扣除。
争议事项
经与税务局沟通,税务局提出,需要追溯调整2019年申报,因2019年盈利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因此,这个调整需要加收滞纳金。a公司认为,2019年取得补贴时符合不征税条件,2021年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在本年度履行申报缴税义务是适当的。争议由此产生。
争议焦点1:后期适用条件变化是否影响前期判定
税收法规对于不征税收入的判断条件是比较明确的。符合条件,就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申报,但同时,这部分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可见,不征税收入不是税收优惠,更不是纳税递延。如果五年内未发生支出,也没有返还政府,在第六年需要全额调增,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在中间年度调整,比如第二年调增,可不可以?
从案例中税务局秉承的观点看,不认可这种调整。税务局认为,要完全按照文件的要求执行,符合条件就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不符合条件,就自始至终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就像这个案例中,如果不再符合不征税条件,就要从2019年取得补贴时,否认它作为不征税收入。当然,这个对于初始条件存在瑕疵的情况是适用的,但对于初始时符合条件,后期由于条件变化,不再符合条件,如果此时否认了前面的判定,则显得与事实相去甚远。
案例中2019年取得补贴时,按照当时的情况判别,完全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此时,并不能预知未来的条件适用情况,因此,申报不征税收入是符合政策要求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件发生了变化,不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因此将这部分补贴调整为应税收入,也是符合政策要求的。
争议焦点2:纳税人选择权能否得到保障
从案例本身看,还涉及一个纳税选择权的问题,这和前面讨论的条件适用分属两个不同的层面。
对于选择权问题,即使适用条件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对于纳税人来说,选择更为有利的方式纳税,也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案例中,在2019年,因为当年有应纳税所得,因此,选择适用不征税收入,可以减少额外的税收负担。之后在2021年,开启技改工作,适用不征税收入显然影响了享受研发加计扣除,那么,在税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纳税人可以选择将不征税收入转为征税收入,从而更好的享受研发加计扣除。
还责于纳税人不等于纳税人承担全部后果,仍需完善纳税人权利保障作为基础。在税法框架内,应把选择权还给纳税人,实现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冷静期”是否可行?
从纳税人权益保护来说,对于具有选择性的事项,是否可以设置一个“冷静期”,让纳税人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考虑,从而做出有利于纳税人的安排。比如案例中,对于不征税收入的判定,纳税人具有选择性,那么在随后的几年内,纳税人可以在税法的框架内选择有利于纳税人的处理方式,包括将不征税收入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当然,对于税法有明确要求的还是要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执行,如对放弃免税资格的限定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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