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一直是税务机关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尤其近期发现虚开后,移送司法机关的力度加强,很多企业都已经对“买票”行为慎之又慎。
以前买的发票呢?既成事实,却处于随时爆雷的风险中。
小编经常遇到税友提问:
税局通知,发现我们公司收到的发票中,有异常发票,上家已经失联走逃,怀疑我们是虚开发票,请问怎么办?除了增值税要进项转出,企业所得税要不要补税呢?
本贴不讨论如何在法庭上通过反驳税局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虚开、或者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又或者钻法官对税法原理不熟悉的空子,以达到为纳税人洗脱虚开罪名的情况。
只聊聊日常企业咨询较多的几种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
情况一:暴力虚开
目前披露的虚开发票案件中,相当部分是暴力虚开,虚开发票的开票方是无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暴力虚开后走逃失联。此时,税局追溯虚开发票的去处(例如《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从而查处买发票的下游企业。
这种情况,虽然买卖发票的双方会把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做成三流一致,但是由于上家根本无实际经营,双方虚构交易是不容置疑的,纳税人想分辩是真实交易,又或者是善意取得,是徒劳的。
此时,因为发票违法取得的不合法凭证,纳税人可能被要求采取如下处理:
一、进项转出。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因为要调整至发票取得当年,可能会有滞纳金。
情况二:真实交易?
小编前些天遇到一提问,a公司称:税局通知a公司,a公司的开票方b公司失联了,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申报纳税。所以,a公司取得发票也不能抵扣进项,a公司怎样解释交易是真实的税局也不接受,a公司只好进项转出,转出的进项进入主营业务成本。
但是税局仍然不同意,要求转出的进项不能作为税前成本,要作纳税调整。
小编问:税局没有要求发票所对应的购货成本全部作企业所得税调整吗?只要求转出的进项不能进税前成本?
a公司说:是的。这样要求有税法依据吗?
小编说:
1、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规定的,可继续申报抵扣。你们如果能证明,购货是真实交易,发票是合法取得,那么进项税额能抵扣,购货成本企业所得税能税前扣除。上家不能纳税,不能让下家来承担,税局应该追缴上家的税款。
2、如果你们的发票是虚开的,要进项转出,同时为进项所支付的金额也是违法的,不能进入税前成本。不仅如此,进项之外的货物成本也不能税前扣除。即,整张发票的金额,均不能税前列支!
a公司所言是否属实?税局真的这样要求企业?小编没有追问。
但是,企业被税局通知,其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异常,经常会坚称:其发生的业务为真实业务,有正规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业务发生时销售方公司为正常经营状态,所有开具发票均为真实发票,而且都在税务部门进行过认证,目前联系不上的失联公司的失联原因原告不得而知。
事实是怎样的,非0即1,非真即假。
可能一:a公司就是找b公司虚开了发票,虚开发票时,b公司是正常经营的,也有生产与a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货物。双方做到三流一致,虚开本来不容易发现。但是b公司还有其他虚开发票的行为,或者也有上家给b公司虚开发票,虚开链条中,某一个链条企业出事了,然后被层层追溯,b公司逃避补税责任,失联走逃。
可能二:b公司本身有实际经营,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发票也是真实的。但是b公司确实有其他虚开发票的行为,或者也有上家也给b公司虚开发票,虚开链条中,某一个链条企业出事了,然后被层层追溯,b公司逃避补税责任,失联走逃,于是牵连到a公司。
此时,a公司能否证明交易真实,材料是否充分,就是能否扣除的关键。
相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
情况三:交易真实,他人代开
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购货真实,发票金额、内容也属实。只是开票方与售货方不一致。原因可能是b公司不能或不愿开具发票,于是找了第三方代为开具发票。
这种是不是虚开发票,当然是虚开发票或者同时是购买发票。
此时应如何处理?
一、增值税:虚开的发票当然不能抵扣进项,因此,进项要转出。
二、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该发票属于不合法的税前扣除凭证,不能在税前扣除。
三、a公司向税局证明交易真实,并在限期内要求b公司补开发票,补发的合法发票可以抵扣进项和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五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实务中,a公司取得补开发票的可能性不高,因为如果b公司能开发票,当初交易时就可以开了,不需要让第三方代开了。
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不需要补开发票即可税前扣除的条件,a公司很难达到。
此时,不排除a公司为了能税前扣除,再去寻找与b公司业务相近的c公司,与c公司协商,让c公司承认其为真实售货方,为其补开发票,并凭票在税前扣除。这就要求c公司的产品与a公司当初购买的产品一致,而且,这实际上,又购成了第二次虚开。
情况四:善意取得?
税务机关查处虚开发票时,受票方常用的解释理由之一:善意取得。
什么是善意取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看到这个2000年的文件,税友就能明白,“善意取得”的背景是建立在2000年发票管理不完善,虚开发票防不胜防,发票真假难辨的情况下的。
而现在的发票管理机制、认证系统和防伪系统下,这种所谓“善意取得”的,购货方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能性几乎微乎其微。
所以,“善意取得”其实已经没有多少说明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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