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2021年是修订,前两次2009年和2017年是修正。修订与修正的区别,主要看最后一条的施行时间。修正保持实施时间不变,还是1996年10月1日。修订则采用新的施行时间,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主席令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其次,第二条增加了行政处罚的定义。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第九条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申诫罚增加通报批评,行为罚增加了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税务行政处罚还是老三样没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第四,当上位法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当然行政法规不能限制人身自由,地方法规不能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种类已经删除了,我猜是对应于责令关闭。这也是本次修订遗漏之一,忘了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五,对比如一定数量罚款、有关部门、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必须应当之类的名词进行修订。
现在罚款不收谷子、银子、铜钱,所以不能用数量修饰,应当用数额。“有关部门”就像朝阳大妈一样神秘莫测,属于通俗用语,所以本次改用专业用语“有关机关”。“行政处分”删除行政两字,是因为2020年增加了政务处分的新品种。行政处罚各章“构成犯罪”改为涉嫌犯罪,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条款的执行主体行政机关无权判定犯罪,所以只能用“涉嫌”。“必须”是个俗语,法律文本中用“应当”。
第六,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本次修订给多年实务操作一个法律名分,也给未来设想一个空间。所以,有关部门下线了,城管、乡镇、街道上线了。
第七,重申几个法律原则。
(一)“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税务通》提醒大家“款”字别忘了,把教你们“一事不二罚”的书本扔了吧。一事不二罚款原则,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上都有效。同一违法行为,处了一个行政罚款,就不能再处另一个行政罚款,在刑罚的罚金中也可以折抵;处了罚金,就不能再罚款。
(二)法条竞合、择一重处原则,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三)从轻从新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程序正义原则。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增加了从轻减轻、从重从快的情形:
(一)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幅度内,处比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规定幅度下,处更轻的处罚。
比如,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骗税企业某甲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倍罚款,这属于从轻处理;也可以处以50%罚款,这属于减轻处理。
第九,增加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为了减少任性执法,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增加五年的追诉期限。一般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违法行为,属于除外情形,由《税收征管法》规定,5年未发现的不再行政处罚。
追诉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处罚机关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立案以后逃避调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十二,推行“三项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三)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2)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十三,完善回避制度。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四,增加证据条款,与行政诉讼法配套。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调整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简易处罚、听证的标准。
当场处罚的上限,从公民50元、单位1000元提高到公民200元、单位3000元。
当场收缴的上限,从20元提高到100元。
第十六,加大对任性执法人员的处分力度。原来是可以处分,也可以不处分;现在删除了“可以”两字,是必须处分。
新增对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行政机关不及时立案的行为进行处分。
对该移交司法而不移交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再设“为牟取本单位私利”限制条件。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再设“执法人员玩忽职守”限制条件。
最后,明确行政处罚适用外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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