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购物卡不征税发票应如何填列增值税申报表?
我公司属于水果连锁超市,其中一项销售政策为:客户办理购物卡充值后可成为会员,在任一门店消费均可尊享会员优惠价。我公司在收到会员充值后,客户要求我公司向其开具发票!请问在售卡环节我公司应如何向购卡人开具发票?收到客户的预付卡款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纳税申报如何填列申报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商业预付卡被区分为单用途卡和多用途卡。两者实质上均为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发卡单位与销货单位身份是否融为一体以及预付卡消费的范围大小有别。单用途卡一般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售卡单位虽然可以不是同一纳税人,但必须属于同一集团或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多用途卡说白了就是比单用途牛逼一点,牛逼之处在于其发卡单位一般和销货单位不是一伙的,并且这个卡类似人民币等价物,你可以在很多规定的地方消费,包括各类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购物卡等。但两者在增值税上操作基本相同,具体如下图所示:
即无论是单用途卡还是多用途卡均要分情况区别对待:
售卡方/支付机构:在售卡或接受充值时,不纳增值税,但可向购卡或充值方开具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货物销售方:在接收持卡人实际购买货物或服务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购卡人/充值人:在购买或充值环节,企业取得税率栏不征税的普通发票,作为预付账款进行核算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预付卡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11]413号)规定,预付卡购买充值环节,相关支出不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应该在实际使用环节,凭相关内外部凭证,证明预付卡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根据使用用途进行归类,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如发放给职工的可作为工资、福利费,用于交际应酬的作为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企业内部使用的预付卡,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时,凭相关凭证,如购物小票等,进行税前扣除。
就增值税而言,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的规定来看,在预付卡的整个业务流程中,都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就意味着持卡人的购卡金额无法抵扣进项税。究其根本而言,大家只要想想公司买商业预付卡一般是用于干什么?就明白其用意所在了!客观上是因为以购物卡为代表的商业预付卡,实务中很难做到公私分明、甚至可以说是鱼龙混杂,为加强发票管理,堵塞征管漏洞,防范腐败风险,53号公告通过明文禁止开具专票的方式,堵塞了抵扣漏洞,即,无论是单用途卡还是多用途卡,无论是购卡时还是实际购买货物及服务时,相关各方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那么本文的重点来了:销售预付卡开出不征税的普通发票,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一需要体现这一收入吗?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购卡人与实际消费者在整个环节中只能取得一次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购卡环节取得商品和服务分类编码为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的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的增值税不征税普通发票,而在消费环节不允许再次取得增值税发票。售卡方在售卡环节可按53号文第九条第(十一)项选择对应编码,优惠类型选择不征税,发票票面税率栏显示为不征税,开具增值税不征税发票,实质上相当于收据性质,原则上对于不征税收入,我们是不需要进行申报的,哪怕你开了不征税收入的发票,也不需要申报。另外,《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税总发〔2017〕124号)在设置比对规则时其实已经将不征税的销售额排除在外了。其设置的具体比对规则为:当期开具发票(不包含不征税发票)的金额、税额合计数应小于或者等于当期申报的销售额、税额合计数。所以原则上开了不征税发票不申报也不会存在比对不通过的问题。
但是,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原则上不需要填写,但是申报有异常,实务中,很多纳税人开具了不征税发票,如果不填写会无法通过比对,无法申报。如果不体现在申报表上就无法通过一窗式比对,会面临强行清卡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据笔者了解,实务中纳税人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方式一:去税务大厅上门申报,向税务机关解释不征税发票引起的比对异常事实,让大厅在后台对比对异常进行处理;
方式二:将不征税收入对应金额填到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栏次,实现于系统开票金额于纳税申报数据一致,化解比对异常问题。这样做其实是存在风险的,因为免税的项目填的不正确;有点拆东墙补西墙的意思,并不是规范之举。
方式三:在附表一开具的对应发票栏次了填报负数,目的是让数据比对正常,同时又不影响应纳增值税额。但是这种操作原则上也是不规范的。
方式四:售卡时,暂不开具不征税发票,开具收据,待客户实际消费时,直接开具正式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是,实务中购卡方与实际消费者往往为非同一主体,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不现实的,实务中,一般公司购买预付卡时,便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不征税发票,比如将卡发放给员工,员工实际消费时是无法再行要求开具发票的。
以上四种方式,实务具体操作采用什么方法最为恰当,目前政策层面规定不征税收入是不需要填列纳税申报表的,但纳税申报系统设置比对确实存在通不过的问题,面对这种情况,实务操作中,笔者建议采用第一种方式最为规范,当然财务人员可能面临工作量增加的问题!当然,笔者也希望对于不征税发票与纳税申报的比对异常问题,相关部门能够通过系统后台设置参数对比对逻辑进行优化调整,彻底化解比对异常的问题。
欢迎大家分享、交流、拍砖、指正,一起共学共进共享共赢!笔者联系方式:15991618680(微信)。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作者:何晓
2017年10月的解析
不征税发票再次创新:你会开了吗?
不征税发票本身不是一个法定概念,主要是指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针对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在新系统中开具税率栏未不征税三个汉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这里包括诸多具体情形,其中就包括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以下简称回租。
老回租的发票问题终于解决了,大家高兴起来吧。全面营改增试点以后的,国家对于老回租项目的增值税是这样规定的: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请务必注意,如果是上述②的方法,不需要由承租人向出资人开具本金部分的发票,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租金中的本金部分也不涉及扣除价款的问题,本金部分实际上被全额征收在征税了。
对于上述方法中的①的方法,按照财税【2016】36号文是采用差额征税的方法,但是财税【2016】36号文本身在差额扣除凭证部分也没有强调出租方必须取得承租人开具的本金发票才可以实现扣除价款。文件本身肯定是没有要求的,但是实际操作中,多数税务机关沿袭了原财税【2013】106号文的管理思路,要求承租人开具本金普通发票给出租人。这就使得承租人很为难,承租人如果开具税率为0或者星号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会说开票没有政策依据,属于不当开票,要求对其处罚。也有的承租人开具常规税率为17的货物的普通发票,税务机关又认为既然开票就必须纳税。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明确了承租人出售资产取得本金的行为不征收流转税,但并未明确如何开具发票。按照传统的理解是如果不征收流转税,就不需要开具发票。这下如何是好?承租人就像躲进封箱的小白鼠,两头都受气。现在这个问题终于解决了。
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开票系统中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对应的编码进行了调整,增加了一个 606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项目。承租人开具发票时选择(税率)不征税选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即可。这个选择不是一项税收优惠,也不涉及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的问题。笔者充分认为,上述开票不涉及2016年5月1日以后的新回租业务,新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在36号文中写的非常清楚,其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本金,不存在本金先计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再从中采用差额方法扣除的问题,不需画蛇添足地由承租人开具不征税本金发票。
我们强烈建议在这类开票项目中再增加一个610选项: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不缴纳税款。这个操作与财税【2017】56号文资管产品运营业务的增值税再2018年之前的不再缴纳相匹配,解决当下纳税人呼声非常高的资管产品运营环节开票问题。
来源:财税浪子 作者: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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