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管理人要求将税务机关确认的欠税与一般民事债权画等号的情况。目前,法律没有对税收债权进行定义和陈述,笔者认为,税收债权不属于民法典所界定的债权范围,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仅限于一般民事债权,破产管理人无权对税务机关的税款追征行为进行审查,税务机关也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欠税数额。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基于此,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的本质是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的补充。其主导机关是人民法院,一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民事执行程序全部终止,所有债权的处置均纳入破产程序的范畴。欠缴的税款同欠缴的职工社保费一样,具有优先于民事债权予以清偿的位序,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确认及要求登记,如果税务机关未登记,破产管理人亦有责任进行核查。
征税是一项行政权力,当企业欠缴税款时,税务机关有依法追征的法定职权,如果税务机关未履行该法定职权,则存在玩忽职守的可能性。所以,税务机关申报的或者破产管理人核查的债权实质上就是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而税收债权的申报登记行为本质上就是对破产企业所欠缴税款的追征行为,只不过因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追征而已。其法律性质属于追征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查阅税务部门与法院联合发布的文件,笔者发现,税务部门在与破产管理人发生追征破产企业欠税数额争议时,大都遵从企业破产法的操作程序,采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确认之诉的民事程序作为救济途径。
实践中,债权确认之诉的原告是税务机关,被告是破产企业,在破产企业进行答辩时往往出现被告对原告所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的字样,被告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如何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虽然无论是民事程序还是行政程序,都是在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中裁判,但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在履行追征欠缴税款这一行政行为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债权确认诉讼,二者在程序要求、举证责任等各方面均有本质差异。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既有权代表债务企业参加诉讼等外部事务,还决定债务企业的内部管理事务。而税务机关追征企业所欠税款的行为属于外部事务,如果管理人认为税务机关的这一追征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债务人企业的合法权益,进而可能导致债务人企业用以偿还全体债权人的财产减少,应当以债务人企业的名义,按照行政程序确定的救济途径向该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而无权对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税款追征行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作者单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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