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企业的研发活动,按照研发的形式主要可以分为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和集中研发四种。研发形式的判断主要从研发的方式及其成果的归属权着手。然而,无论采用何种形式进行研发活动,每项研发活动均可被分为立项、研发、结题和成果管理四个阶段,每个阶段又具有各自不同的经费管理要求。因此,企业需要针对每个不同的阶段,结合具体研发形式,采取相应的经费管理措施。
合作研发是企业研发活动的一种形式,是指立项企业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其它企业共同对项目的某一个关键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共同参与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共同完成研发项目。合作开发共同完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合作开发人共同所有(著作权法第13条,专利法第8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合作是指直接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而不是其他性质的活动,如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等。
一、合作研发立项阶段
1.合作立项特殊要求
鉴于合作研发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共同完成研发项目,合作各方各自承担的研发费用将作为加计扣除的依据。因此对研发项目的市场与财务预测、研发项目计划书,可以由参与企业共同编制,而财务预算则应当按照各个企业将分别归集的成本与费用,分别予以编制,并各自立项。涉及到与外省市企业以及境外企业合作开发的情况,合作开发协议或者合同中一定要明确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成果归属,作为享受税收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依据和无形资产成果管理摊销的重要判断标准。
2.市场与财务预测
3.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
4.财务预算
5.立项管理的形式要求
二、合作研发的研发阶段
1.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核算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要求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两个部分分别进行核算。
研究阶段:研究阶段支出应当费用化。
开发阶段:开发阶段的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确认为无形资产;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当期损益;若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的支出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将其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2)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发生当期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即全部费用化,不需对研究与开发费用加以区别和界定。
2.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三、合作研发成本费用归集
1.研发费用的组成内容同自主研发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务规定
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具体归集方法可参见自主研发。
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号)第六条规定,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据此,合作研究开发的合同需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该资料需要留存备查。
四、合作研发结题管理
合作研发项目完成后,合作开发各方应当按照各自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对照财务预算,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并做好信息披露。
1.财务决算管理
2.不成功研发项目费用的归集
许多研发项目的执行是跨年度的,在研发项目执行当年,其发生的研发费用就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不是在项目执行完成并取得最终结果以后才申请加计扣除。投入了研发费用就应该有相应的结果,这个结果可能是最终的结果,可能是阶段性成果,也可能是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失败结果。对于不成功研发项目费用,在年底结题中,费用也可以享受加计扣除。
3.信息披露
五、合作研发成果管理的无形资产管理
在研发任务完成、取得研究成果后,一旦将其运用于开发阶段,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有关无形资产的条件后,相应的支出就将被确认为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即无形资产。因此,了解与无形资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企业的无形资产管理尤为重要。
1.合作研发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从我国目前的已有法律法规来看,会计准则所称无形资产主要涉及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二者在成果的归属与分享上是有区别的。
(1)专利技术,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归属与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5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0条
(2)技术秘密成果,即专有技术的归属与分享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1条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对专利技术而言,专利的申请、使用和利益分配比较侧重于合作开发当事人共有权利的保障,而非专利技术,即专有技术而言,则更侧重于合作开发当事人个体权利的保护。
2.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管理
(1)受让无形资产共有专利申请权,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合作研发的无形资产,以各自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技术转让的管理
(1)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
(2)转让无形资产的使用权
来源:常州市科学技术局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 202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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