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政策及历史沿革)

日期:2022-10-11 18:23:32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一)政策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规定,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企业办理第3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并且以上企业不得属于财税[2015]119号《通知》列举的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会计核算健全且查账征收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2.准确归集研发费用

  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4.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财税[2015]119号《通知》列举的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中明确:财税(2015)119号《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三)执行依据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部门规章

  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③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⑤《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第98号)第八条规定: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⑦《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⑧《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⑩《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4.其他

  《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核查异议项目鉴定处理办法》(苏科政发〔2018〕390号),2018年12月29日起执行。

  税务机关在开展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核查时,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是否属于119号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有异议的,可转请设区市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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