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工程项目的增值税进项 (不能交叉抵扣)?

日期:2022-11-28 21:06:22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不同工程项目的增值税进项不能交叉抵扣?

  这是近日部分地区的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反映的一个税务问题,具体情况是这样的:

  按照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相关规定,营改增后,他们所在的建筑公司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然后他们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他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的规定,在取得的成本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外开具的工程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同时要求他们按照不同的工程项目核算增值税进项和销项。并且提出不同工程项目的增值税进项不能交叉抵扣。

  税局这样要求的后果可能很严重,可能导致建筑企业某些工程项目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多余而没有销项可以抵扣,或者可能导致建筑企业某些工程项目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比较迟而没有销项可以抵扣,从而导致建筑企业多交增值税。

  那么税局的说法和要求是不是有法律依据呢?

  经查阅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等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并未发现类似的规定或者说法。

  那么部分税务机关怎么会提出这样的说法和要求呢?

  很有可能是对相关法规的个人理解出现了偏差。

  首先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二十四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五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以上法规均未发现类似的规定或者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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