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初步研读,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纳入财产转让所得,但仍在回避重复征税的争议
《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意见:这一条款和原《实施条例》相比,增加了股权和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两项,个人股权转让由《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来规范,目前是明确的,但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在《修订草案》第十七条没有明确财产原值的计算方法,很容易造成重复缴税,建议进行明确。
二、收入超过标准不允许事先核定征收,是否允许事后核定,区别在哪里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对年收入超过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税务机关不得采取定期定额、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等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意见:这两个条款粗看起来有些矛盾,前者的核定看上去像一个惩罚措施,后者的核定好像一项优惠政策。很多人都会问,到底是允许核定,还是不允许核定,我的理解是,符合条件的,可以事后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建议表述更明确一些,还应明确二者的区别。
三、《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修订草案》有冲突
《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一款:“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由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时扣除。”而《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关于汇算清缴的范围未包括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
意见:可能两个文件由不同的人员进行起草,但文件的发布方是同一个部门,应保持文件相互之间一致性,建议修改。
四、汇算清缴范围部分内容操作性不强
《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包括下列情形:(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的。”
《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需要退税的,应当办理汇算清缴,申报退税。”
意见:我理解,文件的起草者本是好意,尽可能减少汇算清缴的范围,但是操作起来却有很大的问题。按照字面理解,无论是少缴税的,还是多缴税的,都需要办理汇算清缴,但是,不办理汇算清缴,又怎么知道纳税人是多缴还是少缴呢?难不成,每个纳税人都由自己先做一个“预汇算清缴”吗?那不是更麻烦吗?
五、超过汇算清缴期不予退税与《税收征管法》相抵触
《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办理退税:(二)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申报退税的。”
意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无论是什么原因,纳税人多交的税款在三年内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条款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抵触,建议删除。
六、合伙制创投基金个税政策未按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明确
9月6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会议决定,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由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
意见:9月6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完善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然而《修订草案》通篇只字未提,仍在回避合伙企业个税这个敏感问题,不仅给纳税人带来困扰,也造成基层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建议相关部门积极面对,正面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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