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式贷款,简单地说银行投信托、信托再以贷款方式借给偿债主体。在企业所得税上,很多银行都在疑惑,这样的贷款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这里首先隐含着一个重要的原理问题,这个在政策上可能是缺乏明确的依据的,就是涉及信托的所得税问题。信托运营环节的所得税问题不像现在的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财税【2017】56号文明确,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管理人(信托管理人为信托公司)为纳税人。在信托业务中,以管理人还是以投资人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似乎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我们假设国家选择投资人为信托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本案例投资人就是银行,应允许银行扣除1%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如果国家选择受托人(管理人)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允许信托公司来扣除。
我们不妨这样分析,银行透过信托公司贷款给偿债主体,信托公司并不承担贷款风险,贷款风险是由银行自己承担的,肯定不能由信托公司在税前扣除1%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那么只能由银行来税前扣除这1%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了。如果既不允许信托公司扣除,也不允许银行扣除,就会导致双重不扣除,国家允许金融企业税前扣除1%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政策就会落空了。从这个思路来判断,我们倾向于以银行(委托人)为1%的准备金扣除人,而且银行在进行类似贷款会计核算时确实很多都是将其穿透看待,确认为银行的贷款和应收款项投资,也似乎可以验证我们的判断。
最后再回到信托的原理,参考一下这个文件财税【2006】5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所得税政策问题第(二)项规定: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如果我们依据这个条款的原理去考虑,信托(管理人)将收益分配给机构投资者(银行),由银行(投资者)按照应税收益或者税后收益处理。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由银行直接扣除1%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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