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法律规定,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结算依据总结以下两种结算依据。
第一种结算依据: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种结算依据: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分析
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一)案情介绍
2021年3月1日,甲建筑公司(被挂靠方)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约定甲建筑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建设单位乙公司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的施工认证银行验资。验资后,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支出使用。2021年4月19日,建设单位乙公司与甲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乙公司将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甲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9150668元。2021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所有红线图内与项目有关的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85亿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的差价,故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甲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所有红线图内与项目有关的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85亿元。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的差价,故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49332元。为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21年9月14日、2022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并约定了甲建筑公司提前竣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该项目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乙公司接收管理。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后结算。最后决算时,甲建筑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85亿元作为结算标准,建设单位乙公司认为甲建筑公司是被挂靠方,挂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进行结算。请问甲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的工程结算依据到底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为依据,还是以《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为依据?
(二)工程结算依据分析
1、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工程结算依据的法理分析
甲建筑公司、建设单位乙公司经工程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后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实际履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考依据。甲建筑公司、建设单位乙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系就施工相关事项另行达成,未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依法有效。
甲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的内容表明,在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本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668元,但随后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1.85亿元,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并予以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价差,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
车场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49332元。为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21年9月14日、2022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并约定了甲建筑公司提前竣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该项目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乙公司接收管理。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后结算。最后决算时,甲建筑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85亿元作为结算标准,建设单位乙公司认为甲建筑公司是被挂靠方,挂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进行结算。请问甲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的工程结算依据到底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为依据,还是以《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真实合意是《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85亿元,双方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实际履行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故可以参照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85亿元,折价补偿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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