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交易失败,已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退还
实务中,自然人股权变更很多地方都是先税务后工商,而纳税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各种原因股权交易失败。对因股权转让失败的情况下,纳税人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当退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股权转让款被退还的情况下已纳税款是否应予以退还,需要根据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股权是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转让人是否收到过股权转让款这3大要素来进行判断:
一是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则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是若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对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延伸:对依法退还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当计算退税利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按照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股权转让是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以转让方已实际收到股权转让价款时为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税务机关完全是为了便于防止税收流失,实行先税务后工商,在未办理股权登记,甚至于转让方尚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即尚未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之前就已先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但最终并未个人所得税并未实现,由此提前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当计算退税利息。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钟燕
2020年10月的解析
股权转让协议撤销或变更,已缴个人所得税能否退还?
近日,网友问: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没有执行被撤销了,以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能不能退还?
对撤销或变更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后是否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只找到一个总局答复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文件虽然是个案批复,但根据其政策的本意,品税阁认为:对于撤销或变更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后是否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予以考虑。
一、执行法院裁判撤销、停止执行原转让协议的
一、对于因执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仲裁裁决书有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判,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原转让人不应再作为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经缴纳的,应予退回。
法院判例
天琴公司诉天长地税局行政诉讼案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行初3号)
2012年9月5日,天琴公司、金数码公司及科瑞欣(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等文件,约定天琴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天洋公司70%股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2012年9月21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金数码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给付了天琴公司3566万元股权转让金。天长地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征收天琴公司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147289.45元。
2014年3月4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以(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撤销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天琴公司通过天长法院向金数码公司返还股权收购款,并给付相应利息以及金数码公司派驻管理人员的报酬合计4300万元。
随后,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申请退税。该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认定天琴公司与第三人金数码公司经法院判决撤销双方原来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且原告天琴公司又未原款退回,属于双方的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原告天琴公司于2012年度因股权转让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不能退还。
另据天长市地税局陈述:从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所载明的内容看,其是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的形式帮助双方实现协商目标。《协议书》约定的如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而成功申请退税,则平分所退税款、产生费用均摊的内容,显然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
琅琊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天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民事行为中的转让合同撤销或变更
二、对于民事行为中的合同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法院判例
王永慧诉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行政诉讼案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
2016年7月17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王永慧出让51%股权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在王永慧仅收到88.5万元转让款后,2016年10月11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在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后,王永慧等31名股东共缴纳个人所得税6231.72万元,其中王永慧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
由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7年2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按51%比例购买的股权变更为按10%比例,并约定交易价为13.07万元。2017年4月10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7年5月25日,王永慧申请退税187520.31元,2017年9月,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对王永慧的申请予以审批,仅同意退税61356.62元。
法院认为:涉案双方对退税的数额有争议,究其根本是对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存在分歧,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认定王永慧股权转让收入为88.5万元,该款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永慧收到的阶段性款项,且交易双方也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在此情况下,被告以此为依据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撤销了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退税决定。
三、转让合同部分执行后约定变更或解除
三、对于民事行为中的合同部分执行后约定变更或解除,比如说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1000万元,已经支付800万元,并已按照1000万元的转让价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后由于市场原因,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转让价为800万元,也取得了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申请退还调减的200万转让款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品税阁认为根据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的本意,当事人双方第一次签订转让协议已执行,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期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或者变更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法院判例
王蒙与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鲁1121行初39号
原告王蒙诉称,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和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依据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判令被告第二税务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对原告王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王蒙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退税的依据,也不能作为税务机关征缴税款的依据,更不能否认被告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王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客观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王蒙与付家辉出资2000万元注册成立了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告王蒙出资额15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付家辉出资4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2015年1月28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蒙、付家辉签订《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协议约定: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60342857元和27657143元购买王蒙、付家辉持有的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48%和22%的股权,王蒙的股权原值为960万元,付家辉的股权原值为440万元。2015年4月24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向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提交了《股权购买协议》、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核查确认原告王蒙应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10142537.11元,付家辉应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648662.89元,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代缴了上述个人所得税。2016年6月3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蒙、付家辉签订《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目标公司的特许经营区域减少,双方约定将股价转让价款由8800万元调整为500万元。2018年4月14日,原告王蒙以股价转让未取得收益为由,向被告第二税务分局申请退还其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告第二税务分局审查认为原告王蒙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修改协议不能作为税务机关退税的依据,原告王蒙申请退税不符合条件,据此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原告王蒙不服,于2018年7月12日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五莲县人民政府审查受理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将复议案件移送被告五莲县税务局处理。2018年9月29日,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作出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是否合法,即原告王蒙申请被告第二税务分局退税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收取原告王蒙个人所得税应否予以退还。本院认为,税收的征收管理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关于退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2015年4月24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原告王蒙个人所得税时,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工商登记变更,股权发生转移,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完全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申报纳税条件,依据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交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准确无误。原告王蒙申请退税依据的《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是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是纳税人基于交税时多缴、误缴税款申请退税的规定,没有规定税款征缴完毕后,基于新发生的情况退税的情形;原告王蒙以股价转让未取得收益为由,向被告第二税务分局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该修改协议不能作为税务机关退税的依据,原告王蒙申请退税不符合条件,故原告王蒙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布日期:2019-10-11]
来源:品税阁 作者:太阳雨
2008年12月之前的解答
个人所得税法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有限定?
我们是一家教育机构,我公司管理层做出决策,将自然人股东张某的股份转让给另一家公司(这家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仍是张三),转让时以张某投入我公司的出资额为转让价格,张某在我公司成立时投入了10万元,本次转让时仍以10万元转让股份,张某的股份转让行为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转让所得为0,请问:这样的转让价格在个人所得税管理上有无特别规定?我们计算个税的方法是否正确?
(1)您所述自然人张某转让股权投资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符合现行个人所得税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19号)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2)对于转让定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提到: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对于您提到的这种关联方转让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年第362号)中也强调: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来源:安徽税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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