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健康产业税【务支持政】策指引

日期:2023-02-05 15:21:16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大健康产业税务支持政策指引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以及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关于开展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要求,结合在党史学习教育中要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要求和本地工作实际,茂名市税务局推出聚焦五度办好10件关键实事品牌活动,创新个性化税务服务,深入推进d+民企纾困行动,对我市绿色化工与氢能、港口物流、文化旅游、大健康、建筑业和现代农业等六大优势产业进行精准帮扶。目前,已梳理编写了绿色化工与氢能、港口物流、文化旅游、大健康、建筑业和现代农业等六大优势产业税务支持政策指引,本文附件为大健康产业税务支持政策指引,感谢您的阅览!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2021年4月

创新个性化税务服务政策指引(大健康产业篇)

  *本指引仅供参考,适用时以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为依据。*

  一、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退还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全部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政策执行期】

  2019年4月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二、先进制造业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退还

  【享受主体】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4月1日起,纳税人在符合条件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自2021年4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21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政策执行期】

  2021年4月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底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三、允许抵扣购进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享受条件】

  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有效的增值税抵扣凭证。

  【政策执行期】

  2019年4月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31号)

  四、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政策内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医疗服务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五、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六、销售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销售避孕药品和用具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销售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

  七、自产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不属于视同销售

  【享受主体】

  销售自产创新药的药品生产企业。

  【政策内容】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条件】

  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二)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三)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政策执行期】

  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八、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医疗机构供应临床用血的血站。

  【政策内容】

  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九、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

  【享受主体】

  所有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享受条件】

  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

  【政策执行期】

  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十、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政策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执行期】

  200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

  十一、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流转承包地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2017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十二、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流转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其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的,不是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政策执行期】

  1994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十三、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政策执行期】

  1997年10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十四、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政策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执行期】

  1988年1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十五、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

  【政策内容】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条件】

  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规定标准执行。

  【政策执行期】

  自200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十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新购进固定资产的企业。

  【政策内容】

  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对全部制造业领域的企业2019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享受条件】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或《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规定执行。

  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政策执行期】

  自2014年1月1日起,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税前扣除。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税前扣除。

  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全部制造业领域的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采取加速折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十七、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活动的企业(不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除外)。

  【政策内容】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自2021年1月1日起,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本项政策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政策执行期】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按50%加计扣除,或按所形成无形资产的成本的150%摊销。

  自2021年1月1日起,制造业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按100%加计扣除;或按所形成无形资产的成本的200%摊销。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十八、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

  【政策内容】

  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注明的有效期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

  【政策执行期】

  自200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十九、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的年度。

  【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二十、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所有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发生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二十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化妆品制造或销售企业、医药制造企业、饮料制造企业。

  【政策内容】

  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政策执行期】

  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

  二十二、阶段性下调基本医疗保险费率

  【政策内容】

  阶段性下调茂名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由原来的6.5%下调0.5个百分点至6%执行。

  【政策执行期】

  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

  根据粤府〔2021〕13号,各地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剔除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可支付月数超过9个月时,可阶段性降低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实施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关于阶段性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通知》(茂医保规〔2019〕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1〕13号)

  二十三、阶段性下调工伤保险费率

  【政策内容】

  在茂名市现行工伤保险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政策的基础上,参加茂名市工伤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现行工伤保险缴费费率阶段性下调50%。

  【政策执行期】

  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

  根据粤府〔2021〕13号,原各市阶段性下调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日起按照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有关规定执行;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全省统一实施阶段性下调工伤保险费率50%的政策。

  【政策依据】

  《关于进一步阶段性下调茂名市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茂人社规〔2019〕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1〕13号)

  二十四、阶段性下调失业保险费率

  【政策内容】

  (一)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

  全省失业保险费率暂由2%降至1%,其中用人单位费率降至0.8%,个人费率降至0.2%。

  (二)失业保险浮动费率政策

  调整我省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调整后的用人单位每年所执行的费率按照以下办法确定:1.用人单位费率为缴费系数与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之积。2.用人单位基准费率按照0.8%计算。3.缴费系数按照以下办法分档次确定:第一档:用人单位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小于或者等于统筹地区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60%的,缴费系数按0.4计算;第二档:用人单位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大于统筹地区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60%且小于或者等于140%的,缴费系数按0.6计算;第三档:用人单位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大于统筹地区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140%的,缴费系数按1计算。4.用人单位在同一统筹地区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满五年的,缴费系数按0.6计算。

  【政策执行期】

  (一)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

  (二)失业保险浮动费率政策: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

  【政策依据】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的通知》(粤人社规〔2015〕8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调整我省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8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延长失业保险费率执行期限的通知》(粤人社发〔2020〕7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1〕13号)

  二十五、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附征税费扣除

  【享受主体】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执行期限】

  2018年7月27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二十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下调按2017年度的征收标准进行征收

  【享受主体】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

  【政策内容】

  2018年至2020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下调按2017年度的征收标准进行征收。

  继续按不高于2017年征收标准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落实分档减缴和暂免征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即征收所属期至2021年度)

  【执行期限】

  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8〕11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

  二十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

  【享受主体】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执行期限】

  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二十八、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减缴、免缴政策

  【享受主体】

  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连续两年亏损、破产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

  【政策内容】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等原因导致生产经营暂时困难,难以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可申请缓缴保障金,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0.75%,每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减缴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

  用人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申请期限】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

  【享受方式】

  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

  【政策依据】

  《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减免管理办法》(粵残联〔2018〕63号)

  二十九、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享受优惠税率

  为支持科技创新,鼓励国内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公平税负,增强高新技术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自2010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境外所得的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内容】

  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享受条件】

  经国家相关部门和政策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取得境外所得可享受优惠税率。

  【政策执行期】

  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三十、税收协定

  【享受主体】

  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税收居民。

  【政策内容】

  截至2020年底,我国已经对外签署了110个双边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其中104个税收协定已生效执行。税收协定可以降低所在东道国税负、消除双重征税、协商解决税务争端等。依据税收协定,我国走出去企业或个人、以及引进来的非居民企业或个人可以享受在缔约对方国家的平等待遇,通常从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等方面明确各国的征税权及可享有的优惠待遇。

  【享受条件】

  不同类型所得优惠不同,大致如下:

  1.营业利润

  企业在境外从事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时,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天数或期限的(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境外所在国不构成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免征境外国家的所得税。

  2.股息

  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8%等。

  3.利息

  企业从境外取得的利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7.5%等。

  4.特许权使用费

  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赁),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5%、6%、7%等。

  5.财产收益

  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定缔约国是否有征税权,没有征税权的,在境外不负有纳税义务。

  【政策依据】

  我国政府与其他100多个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内地政府与香港、澳门签订的税收安排。

  三十一、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享受主体】

  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

  【政策内容】

  境外投资者以其2017年起从境内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境内,符合条件的,该笔股息红利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境外投资者以在2017年期间实际取得的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直接投资的形式,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

  (2)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的性质应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来源于居民企业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

  (3)用于投资的资金(资产)必须直接划转到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中间周转;

  (4)鼓励类项目的范围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5)境外投资者按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2.境外投资者2018年起以实际取得的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①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②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③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④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2)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

  三十二、企业招用重点群体

  【享受主体】

  (1)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2)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3)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政策内容】

  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享受优惠政策当年,重点群体人员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总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总额=∑每名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数÷12×7800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的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项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项政策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粤财法〔2019〕10号)

  【留存备查资料】

  1.招用重点群体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不需提供);

  2.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办理流程】

  在限额内可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注意:为依次扣减,而不是同时扣减或一并扣减):

  1.当年度首次申报享受优惠时,需要采集重点群体信息,填写《企业重点群体人员采集表》,发生信息变更,应在申报所属期进行信息填报。

  2.填写增值税申报表附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选择减税性质代码及名称,填写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实际抵减税额,扣减增值税。

  3.填写《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调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费)依据,选择减税性质代码、填写减免税(费)额,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4.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减。具体操作:填写《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在第30行三十、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第30.1行(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第30.2行(二)高校毕业生就业对应的金额栏内填写减免税额,减免企业所得税。

  三十三、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政策内容】

  (1)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2)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3)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

  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5)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执行期】

  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项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项政策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粤财法〔2019〕10号)

  【留存备查资料】

  l.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办理流程】

  在限额内可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注意:为依次扣减,而不是同时扣减或一并扣减):

  1.当年度首次申报享受优惠时,需要采集退役士兵信息,填写《企业退役士兵采集表》,发生信息变更,应在申报所属期进行信息填报。

  2.填写增值税申报表附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选择减税性质代码及名称,填写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实际抵减税额,扣减增值税。

  3.填写《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调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费)依据,选择减税性质代码、填写减免税(费)额,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4.纳税年度终了,如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具体操作:填写《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在第31行三十一、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对应的金额栏内填写减免税额,扣减企业所得税。

  附件:大健康产业税务支持政策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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