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纳税人应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一、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时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也就是说,经营所得是按月预缴,还是按季预缴,是由纳税人决定。
二、预缴经营所得计税依据的确定。预缴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为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后的利润总额扣除可弥补的亏损。“收入总额”为本年度开始经营月份起截至本期从事经营以及与经营有关的活动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成本费用”为本年度开始经营月份起截至本期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及其他支出的总额。“利润总额”为本年度开始经营月份起截至本期的利润总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为可在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需要注意的是,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统称允许扣除的个人费用及其他扣除)。在这种情况下,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允许扣除的个人费用及其他扣除。但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因此,按月(季)预缴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经营所得平时以利润总额为基数计算应当预缴个人所得税,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当根据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个人所得税实行多退少补。以企业支付的投资者个人“工资”为例,如果企业已正确计入“税后列支费用”或“合伙人提款”科目,则该项目不存在税会差异,不需要纳税调整;如已计入成本费用,相应减少了会计利润的,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适用税率。在过去,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需要换算为全年所得再找适用税率。现行政策计算经营所得计算预缴额时,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本月(或季)预缴税额=本月(或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上月(或季)累计已预缴税额,公式中的适用税率,是指与计算应纳税额的月份(或季度)累计应纳税额对应的税率。
四、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先分后税”,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属于特例。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赵辉
2019年12月的解析——
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需要纳税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这是一条纳税义务的规定。
国税总局令应该是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有没有权力规定纳税义务呢?
2、《立法法》第八十条:“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部门规章不能没有依据地增加公民的义务。
3、《税收征管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征管法的规定和立法法一致,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税义务。
部门规章不能规定纳税义务。
4、《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对于公民的纳税义务,宪法规定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都不行。
因此,对于中国公民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只能法律规定。
二、法律是怎么规定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
1、《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律规定,居民个人有纳税义务。
没规定个体工商户什么事。
2、《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看到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了吗?
仍然没有个体工商户什么事。
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整部个人所得税法,就没有个体工商户这个词。
因此,在法律上,个体工商户没有纳税义务。
三、个体工商户是不是居民个人?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个体工商户是有法定的组成形式的。
有组成形式,当然是一个经济组织了。
经济组织,会不会是居民个人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名称组织形式”,再一次以法定的形式确定:
个体工商户是一种组织形式。
当然就不会是居民个人。
3、《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可以招用多少人,最高收入是多少,这个没有限定。
也就是说,如果成立一个“华为信息技术厂”,招用几万员工,年收入几千亿,应该没有什么限制。
再成立一个“华为技术研发中心”,招用几万科学家,每年搞几千亿的收入,应该也没有限制。
如果告诉说,这样大规模的华为信息技术厂和华为技术研发中心,这两个大个体工商户是居民个人,它们不是组织,实在让人无法理解。
4、《税收征管法》:
“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再看一下征管法排列的次序: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排列在中间,它后面还有一个“事业单位”,前面是“企业”。
通常理解,这种排序,个体工商户当然不是作为个人看待的。
5、我们再看一下《征管法细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在《征管法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提到的:“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
再一次明确了:
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也不包括个人。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税法主体。
6、基于以上理由,我们给出结论:
个体工商户不是居民个人。
而且,再强调一下:不是。
个体工商户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不论是工商法规还是税收法律都规定的很清楚。
经济组织当然不是居民个人。
四、行政法规是怎么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的?
基于宪法的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只能法律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没有一处提“个体工商户”这个词。
到这里,基本就可以确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不可能是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
而且,征管法及细则、工商行政法规等都明确,个体工商户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不能和居民个人划等号。
但还是有必要看看税收行政法规怎么规定的: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目:“(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是经营所得
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该纳税。
但这个经营所得,条例写的非常清楚,是个体工商户取得的。
个体工商户是一个经济组织,这个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所得”,应该交什么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个体工商户既然是经济组织,取得了“经营所得”,应该去企业所得税法那里看看它收不收。
个体工商户这个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所得”,在个人所得税法这里,不是纳税人,也没有纳税义务。
五、由以上,我们做出判断:
1、之所以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纳税义务,要由部门规章来规定,是因为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
2、由部门规章来规定个人的纳税义务,不符合征管法、立法法、宪法。
3、建议:
(1)修改或废止部门规章对纳税义务的规定。
(2)通过修法或释法来明确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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