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民办学校在成立之初必须具备土地并进行建设,才能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获取《办学许可证》正式开业招生。那么,在其尚未获取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之前如何免税获取房屋土地就成为一个不可回避且极具争议的棘手问题。特别是如果以举办者个人拿地或买房能否免契税,则更容易引发税务争议。
这类案件在现实中会很多,有的税务纠纷甚至会对簿公堂。根据司法裁判网公开案件显示,2016年就发生过一起因举办者个人买房举办幼儿园征免契税而引发的税务诉讼案例。根据公开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张博山与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粤0704行初134号)内容显示:广东省江门市民张博山于2013年11月购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花园嘉华苑9幢并用该房屋申请成立了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艺术幼儿园,其最初曾按照财税[2004]39号文第三条第2点及财税[2001]156号文的规定向江门市税务部门申请免契税,被拒绝后,其先是提起了税务复议,最终又通过税务诉讼维权。但,法院审理却支持了税务部门观点,认为只有学校才是适格的申请主体,判令张博山不能免缴契税。
该案判决似乎确实依法有据,按照法律条款似乎更是无懈可击,张博山作为自然人似乎也确实依法无法获取免税待遇,虽然,他确实把房子做了幼儿园,不给其免契税在情理上有点冤。但是,如果不考虑实际情况,一味机械认为只有“学校才是适格主体能免契税”,其实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学校成立之前取得土地和房屋免契税的类似问题,国家关于学校教学用地和房屋免交契税政策也很可能由于技术操作问题被束之高阁,根本无法落地,有悖立法初衷。
契税是个比较古老的税种,现行的《契税条例》于1997年7月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24号令名义发布,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其在修订案第六条规定了4项免税条款。为加强税法落地执行效果,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也曾先后出台了一些文件。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就对免税情形的执行具体口径进行了解释,其第三条第2点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这个解释不但基于“实际使用用途”来定位免税土地和房屋,而且,对学校免契税更是苛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这一前置条件。非常明确,税法规定的免税主体一定是且仅能是“学校及教育机构”。即只有获取了《办学许可证》的学校,才能有资格获得免契税待遇。那么,在未获得《办学许可证》之前,仅有《筹设证》是否可以获得免契税待遇即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难题。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即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其增删了原《契税条例》规定的4项免税条款,在第六条规定了免征契税的6大情形,其第二项规定便是新增加的条款,即: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由此可知,第一、并非所有学校都是免契税的,只有“非营利性学校”才是适格主体。但这也仅是一个可能性,并非所有“非营利性学校”承受的一切土地、房屋行为都可免税;第二、只有特定用途的房屋土地才会免税,即只有“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才会免税。如果学校将房屋土地用于非教学非办公非科研之用,就要缴纳契税,比如建设校办企业或者建设教师公寓等用途。
但是,如果按照上述这个机械的方式解读,只有具备“学校”身份,才有可能获得免契税,就必然使得法律规定的法定税收优惠成为一纸口惠而实不至的空文。因为,学校是在有了房屋和土地这些硬件设施后才能被批准设立的。一般而言,学校设立后,受土地规划和办学规模所限,极少再重新购买房屋和土地。事实上,也只有少数学校因为办学规模扩大,才会重新购买房屋土地。如果是必须具备“学校”身份,才能在取得土地和房屋时免交契税,则任何一所学校在尚未获得办学资格设立之前都无法获得免缴契税这一法定免税待遇。这是一个尴尬的客观现实。土地和房屋是先于学校成立存在的,这是必要条件。没有土地和房屋,这无法设立学校,除非是租赁房屋和土地。如果这样只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学校重新购买房屋和土地免征契税,则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的。契税的立法初衷一定是具备“普惠制”,且能落地,即所有“非营利性学校”在取得房屋和土地用于教学办公科研时可以获得免税待遇,而不应是已经设立的学校在重新取得房屋和土地时才能享受该税收待遇。就政策执行而言,如果这样机械教条执行政策,就必然将会使绝大多数在筹设期内取得土地的“非营利性学校”受到伤害,对法定免税政策望洋兴叹。
要破解这一难题,就应与时俱进实事求是,不能机械教条执法。譬如,教育局要对小学生每日发放一颗鸡蛋。如果按照僵硬的思维去执行政策,那么,就只能给有《小学毕业证》的人发放鸡蛋。因为,《小学毕业证》是一个小学生的法定证明。但是,若果这样做,则必将会贻笑大方的。众所周知,有《小学毕业证》的学生恰恰早已不再是小学生了,已经不能享受这个待遇了。那么,这个可以吃到鸡蛋的小学生就只能是“在读”状态的小学生,即尚未毕业的小学生。这才是政策的初衷,一定是让在读的小学生吃到鸡蛋,虽然他没有合法证明。这就陷入了经常被人诟病的“如何证明你妈是你妈”的证明怪圈。“非营利性学校”身份与小学生相通。事实上,契税对“非营利性民校”设定了免契税条款,并未要求其一定具备《办学许可证》,而应是对其“非营利性民校”这一身份。这一身份的判定标准,不一定必须是《办学许可证》来作为唯一证明,学校筹设期也应当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取得《筹设证》的非营利性学校即如同“在读小学生”,其虽未持有《小学毕业证》但仍是一个小学生,理应享受与该身份相称的各种待遇。
实际上,免税身份不是永久的,免税事项也是可变化的。为了更好地解决先享受免税优惠而后又改变用途的契税征免问题,新《契税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通过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到免契税并非一成不变的,既与身份相关,更与“实际用途”相关。如此一来,我们不妨可以大胆假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完全可以在申请《筹设证》后去取得房屋和土地,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有效沟通,按照诚信纳税的原则,写下不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的《承诺书》,依法获得免契税优惠。
法律可能会有局限性,但,形势在发展,我们的思维更应通权达变,更要立足解决实际问题。毋庸讳言,非营利学校的设立并不像公司设立那样简单直接,股东可以直接在工商登记机关发起设立,而且还可以认缴注册资本金,且在注册资本金尚未到位情形之下即可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非营利学校在设立之初只能拿到《筹设证》,只有具备土地房屋等合格的办学硬件条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获取《办学许可证》,也才会真正称之为“学校”。如果在拿到《筹设证》后申请用地,虽然此时并不具备学校的法定身份,但是如果税务机关要求写下承诺不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出具教育局等部门的相关文件佐证,却可有效解决免契税的问题。而且,税务机关完全可以按照《契税法》第八条规定进行事后税务管理,并不会因此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受各种因素所限,税法的设计并不一定可以完全兼顾到其他法律。对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公司法》关于学校或者公司的设立条件就有显著区别,如果税法在制定之初并未能非常精准地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法律条款,尤其是若将学校设立等同于公司设立一样不需要获取土地房屋的前置条件,而直接认为其在筹设之初即已是学校了,就势必会造成在执行上存在一个真空期,即学校拿到《筹设证》到《办学许可证》期间购得房屋和土地如何免契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就容易发生歧义。因此,尽快出台相关文件更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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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张博山与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江门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粤0704行初134号
原告:张博山,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76。
委托代理人:陈朝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聂富贵,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棉春、郭凯莉,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雁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棉春、郭凯莉,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博山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蓬江地税局”)、被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门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张博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宏、蓬江地税局的负责人聂富贵、江门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陈雁成、蓬江地税局及江门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棉春、郭凯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江地税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认定张博山出资购买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房屋用于举办幼儿园教学申请免征个人承受房屋的契税,不符合条件,不予免征。张博山对此不服,向江门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江门地税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蓬江地税局作出的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
蓬江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蓬江地税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免征契税的申请》,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售房款发票(购房人:张博山);4、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花园嘉华园9幢《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书》;5、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幼儿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江门市中集天宇房地产有限公司);6、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艺术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民办学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7、《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及《送达回证》;8、相关法律法规,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蓬江地税局作出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江门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1、江门地税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3、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资料;4、江门地税局《受理复议通知书》(江地税复受字(2016)第1号)及《送达回证》;5、税务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江地税复提答字(2016)第1号)及《送达回证》;6、蓬江地税局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7、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张博山诉称:张博山根据《江门市蓬江区申办民办幼儿园办事指南》的规定,于2013年11月购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花园嘉华苑9幢并用该房屋申请成立了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艺术幼儿园,申请人为幼儿园的经营人及法定代表人张博山,其购买房屋自办幼儿园,按财税[2004]39号文第三条第2点及财税[2001]156号文的规定,张博山所购买的房屋应免征契税,但蓬江地税局对张博山的申请不予理会并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强行征税。张博山不服,于2016年2月2日申请复议。江门地税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免征主体为教育机构为由,维持原行政行为。但从立法目的理解,免征契税对象可指向为个人或房屋,而非仅教育机构。此外,根据《江门市蓬江区申办民办幼儿园办事指南》,申请成立幼儿园需具备相应的教学用房,否则,不能成立相应的教育机构。张博山购买房屋是作为申办教育机构的条件,蓬江地税局与江门地税局认为所谓的免征主体“教育机构”尚未成立,而将免征主体定性为教育机构则无实际意义。为维护张博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撤销《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依法确认张博山购买的房屋用于教学而应免征契税;2、本案诉讼费由蓬江地税局与江门地税局承担。
张博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张博山《居民身份证》;2、江门市中天国际小区地块规划建设要求、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幼儿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江门市中集天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艺术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民办学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免征契税的申请》;4、《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5、完税证明;6、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7、《江门市蓬江区申办民办幼儿园办事指南》;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办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张博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蓬江地税局辩称:按财税[2001]156号文及财税[2004]39号文第三条第2点的规定,免征契税的主体是教育机构,张博山是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但他不是教育机构本身,不具备享受税收减免的主体资格,且条文中“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中的“其”仅仅是指“教育机构”。本案中,张博山申请免征契税的是张博山本人承受非住宅房屋权属行为,而不是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家艺术幼儿园承受房屋权属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不应予免征,蓬江地税局的《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合法,应予维持。
江门地税局辩称:江门地税局于2016年2月2日收到张博山提交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审查。2016年3月25日,江门地税局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29日送达给张博山,复议程序合法。按财税[2001]156号文及财税[2004]39号文第三条第2点的规定,免征契税的主体是教育机构,张博山是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但他不是教育机构本身,不具备享受税收减免的主体资格。且条文中“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中的“其”仅仅是指“教育机构”。本案中,张博山申请免征契税的是张博山本人承受非住宅房屋权属行为,而不是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家艺术幼儿园承受房屋权属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不应予免征,蓬江地税局的《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合法,江门地税局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博山以个人名义购买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花园嘉华苑9幢房屋,并以该房产举办江门市蓬江区中天国际艺术幼儿园,该幼儿园于2015年7月取得由江门市蓬江区教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由张博山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4日,张博山向蓬江地税局递交《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免征契税的申请》及相关资料,以其承受的前述涉案房屋权属用于教学为由,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免征契税。蓬江地税局于同年12月4日出具《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并于同年12月10日送达张博山,认为张博山不符合免征契税的条件,不予免征。张博山于2015年11月24日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332744.28元、滞纳金23957.59元。
张博山对前述《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不服,于2016年2月2日向江门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张博山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其后把张博山的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蓬江地税局。2016年3月25日,江门地税局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蓬江地税局作出的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并分别送达张博山和蓬江地税局,告知张博山如对该决定不服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蓬江地税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载明:“……若房屋登记在幼儿园名下可按照财税[2001]156号规定免征契税。”
本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征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规定:“广东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两税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的各项工作……”因此,蓬江地税局作为蓬江区辖区范围内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契税的征收工作,蓬江地税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地税局局作为蓬江地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对张博山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江门地税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蓬江地税局作出的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是否合法。二、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蓬江地税局作出的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九十条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办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规定:“……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三点所列明第2项内容:“……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由此可知,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房屋系教室(教学楼)、房屋权属直接用于教学且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本案中,张博山以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以该房屋举办幼儿园,虽张博山承受房屋权属用于教学,该幼儿园亦于2015年7月取得办学许可证且张博山为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但张博山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免征个人承受涉案房屋的契税,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免征契税条件,蓬江地税局作出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送达张博山并告知其若房屋登记在幼儿园名下可按照财税[2001]156号规定免征契税,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此外,张博山关于根据《江门市蓬江区申办民办幼儿园办事指南》的规定,申请成立幼儿园需具备相应的教学用房,否则,不能成立相应的教育机构,其购买房屋便是作为申办教育机构的条件,税务机关在教育机构尚无条件成立时不能以此作为免税主体的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该项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本院认定蓬江地税局作出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江门地税局维持蓬江地税局的原行政行为,故本院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张博山对江门地税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同时,张博山于2015年11月24日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江门地税局于2016年2月2日在收到张博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决定受理后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蓬江地税局,通知其提出书面答辩、提交当初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后在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后,认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维持涉案《关于个人购买房屋用于幼儿园教学是否免征契税的意见》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且告知张博山如对该决定不服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博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博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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