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赖”,法律专业术语表述为“失信被执行人”,是指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自然人。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签署合作备忘录,共同明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相关工作操作规程。如今,对老赖的打击手段五花八门,但在税务上的问题是,赖掉的账,个税要不要算,算在谁头上?
在我国税法框架内,以财税[2009]59号文为核心,对于企业间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已经规定的较为明确。企业的“债务重组利得”,需确认营业外收入缴纳所得税。但对于债务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赖掉的账,或者用一个更得体、专业、亲切的称呼—“债务重组收益(利得)”,要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似乎边界越发模糊。笔者从法与现实的视角,初步解析一二:
一、法之本身
1、暂时确定不了的表象
税收法定原则,新老个税对所得类别的划分有一个细微之差,老个税的“其他所得”被在新个税法里被删掉了。当然,幸运的是,新个税法实施条例很快的补充了“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兜底是必须和必要的,经济生活千变万化,各类新型所得层出不穷,法律与实践,先有实践,后有法律调整规范,是普遍规律。从个税法的本身看,似乎可以理解为:在具体明确前,个人赖掉的账(“债务重组利得”),所得名目没有出文确定前,暂时不予处理。笔者觉得,表象确实如此。
附表1:
新旧个税法征税所得类型对比
新个税征税所得类别 老个税征税所得类别
(一)工资、薪金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稿酬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偶然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实施条例第六条补充了一句话: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2、“偶然所得”是什么?能套用否?
新个税法很明确,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所得。征税的偶然所得,简单将笔者熟悉的案例具体做一个罗列:
比如财税[2007]102号文下的不竞争款项(当然,员工与股东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处理,此处不展开赘述);
比如财税[2011]50号文下的宣传会赠品和额外抽奖;
比如总局2015年409号函点名的网络红包(当然,是指企业发给个人的,个人之间不征个税);
更比如博彩所得(通俗说为合法之赌,这个问题大家可以不必吐槽,总局95年有一个663号复函,细心的朋友可以看看,广东江门市某极度不走运的自然人在澳门葡京摇老虎机所得被征了个税。不过95年有特定时代的历史背景,复函中,当时称澳门还为“境外”,如今参考意义不大,因此只需要“看看”。笔者也不相信实务中对这个个税问题会过度关注,毕竟缺乏实操意义)。
但是,对于“个人债务重组利得”,笔者在实践中和文献中似乎真的还没有找到被征税的案例。如果强行套用,笔者感觉似乎过于牵强,从法律遵从的角度,还是应当“先出文明确所得类型,后征税”(实施条例补充的兜底条款具体成文化)更为合理。
二、现实之困—“老赖”很多种,亦分“善”与“恶”
“老赖”的诞生,总结下来,大致分为几个典型模板:
1、个人(非股东)从公司借钱不还型
此类情形,先说法律风险,刑法272条很明确,如果是利用职权擅自将公司款项挪用给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不还的,或用于非法活动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当然了,要构成刑事责任,必须满足挪用的主观故意以及权力条件、时间条件等客观要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向公司申请借支如差旅费等款项不能算在此列。
但是,对于非股东借款长期不还的,或债权人放弃债权的,税务机关能否参照03年158号文下股东向公司借款超年限又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视同“股息”征税呢?笔者的观点是,此处不宜参照处理,一者对非企业投资者,其取得的所得不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二者,如参照适用,对“股息红利所得”的税法规定是“源泉扣缴”,即企业是扣缴义务人,存在扣缴义务。难道企业已经蒙受了损失,还要“源泉扣缴”?显然,此类情形下如要强制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依据不足,亦不合理。
有人说,《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但是,既然彼已为“老赖”身,很难想象其能有主动申报的觉悟。
2、个人非法集资不还型
互联网金融、p2p的兴起,也造就了一批“金融骗子”的诞生。虽然大多金融骗局是以机构为名实施,但最终资金去向大多指向实际控制自然人,且市场上也不乏如金融传销组织头目以个人账户吸收资金的案例。对于非法集资,刑事责任不再赘述,由于集资款项通常已由其个人挥霍一空,通常集资人个人资产负债表中必然是资不抵债,且没有偿还能力,部分幸运的债权人可能通过得到部分优先清偿的条件或代价豁免集资人对其的部分债务。此时,税法意义上,集资人形成了“债务重组利得”,但此利得是否征税?如何征?源泉扣缴不现实,自行申报更不能指望,更何况集资人是否有能力交税也需打上一个问号。此时,税务机关或许观望不介入,更有助于缓解本已激化的社会矛盾。税固然要征,但社会矛盾还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
3、个人作为交易付款方违约欠账型
3.1 对价调整实质
常见的情形,如个人向他人分期购买商品、股权,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反悔或拖延付款。卖方由于种种原因进行妥协,在没有解除、变更合同的情况下,“默许”了买方的拖欠,买方由于“赖账”形成了利得。在此类情形下,买卖双方实质是就交易对价进行了调整与变更,笔者认为该情形下,不应当再对买方征税,而应作为对价调整,调整买方购买财产的计税基础即可。
3.2 赠与实质
此外,如实际控制的关联方交易,虽然交易合同存在债务人应付对价,但实际未支付的,此类情形,笔者认为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为赠与进行税务处理,受赠方应缴纳个税。对于非关联方在独立交易的原则上进行真实的债务豁免或减让,受益方为自然人的,应与企业债务重组同等对待,视为所得,但可予以阶段性免税处理。
对于个人“债务重组利得”,个人浅见,尚应明确所得类型后,区分交易实质进行区别处理。本文侧重讨论,故而更多将术语型词语通俗化,便于探讨。
作者 朱睿,具有税务师、律师、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现任多家国内大型企业集团税务顾问,专注于税务、法律、会计结合领域,如资产重组、投资并购、ppp等综合性税收合规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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