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地产企业的各种融资的十八般兵器库中,永续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融资工具。自恒大率先通过发行永续债获取资金,优化资本结构后,很多地产企业如雅居乐、融创、保利等都开始发行永续债。但是一直以来,对于地产企业发行的这些永续债支付的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直都没有任何文件规定。我们了解到,对于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国税总局所得税司在17年就做过专题调研,但是一直没有文件出来。终于在2018年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明确了永续债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明确了哪些属于64号公告规范的永续债
对于哪些属于64号公告规范的永续债,公告最后一条进行了明确,我们归纳如下:
一般对于地产企业而言,最后一类不涉及,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是银行发行的永续债工具。
二、不死板遵循会计处理也不允许产生“混合错配”效果
64号公告对于永续债利息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大的亮点就在于不死板地遵循会计处理,即不直接按照会计的“债”(债务工具)vs“股”(权益工具)来进行利息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定性。而是可以给企业一定的选择空间,就是即使你会计选择按“股”(权益工具),税收上满足一定条件也可以按“债”进行利息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你会计选择按“债”(债务工具),企业所得税也可以选择按“股”处理。
这里要明确的是,发行永续债的房地产公司,如果选择对于永续债在税收上按“债”处理,企业发行的这种永续债工具必须满足64号公告第三条列举的9个条件中至少5个条件,满足不了至少5个条件,税收上只能按“股”处理(当然了,你满足不了这9个条件中至少5个,会计上也没法按“债”处理)。这9个条件分别是:
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9、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但是,更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虽然64号公告允许了房地产公司选择永续债在企业所得税上可以按“股”,也可以按“债”,但对于债券的发行方和投资方这两方而言,我不允许你们产生“混合错配”的效果,这是64号公告的灵魂。在这一点,我们借鉴了oecd关于beps行动方案中“混合错配”反避税的最新研究成果,又可以暗示国际反避税最新研究成果在我国税法中的运用。
所谓的不产生“混合错配”,按照64号公告的规定就是:
1、如果发行方对于永续债在企业所得税上选择按“股”处理,则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如果发行方对于永续债在企业所得税上选择按“债”处理,则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通过发行文件公开税务选择方式,解决“混合错配”问题
鉴于64号公告规定的“永续债”都是在一定的交易场所公开发行的,都有债券承销机构和发行公告。因此,64号公告采用了由债券的发行方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公开发行的文件中就要披露自己对永续债的税务选择方式。
所以,我们肯定会看到,对于券商而言,作为永续债的承销人,在债券的公开发行公告中,现在肯定要按照64号公告的要求,专门增加一段,披露永续债发行人对于“永续债”在企业所得税上的选择方式,是选择按“股”还是“债”。这个选择权在发行人,一旦发行人选择了,投资人只能被动接受,这就是64号公告所说的: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同时,64号公告也申明了,一旦发行人在债券发行公告中申明了对于永续债在企业所得税上的“债”、“股”选择方式后,不得变更。鉴于债券的投资人众多,且频繁买卖导致交易对手更换频繁。因此,发行人一旦选择,肯定不能变更,否则容易产生“混合错配”问题。
四、永续债选择按“债”的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问题
最后一个对地产企业重要的问题就是,如果发行的永续债在企业所得税上选择按“债”了,此时,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什么样的合法有效凭证,这个也是非常关键的问题。
鉴于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必须要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更加之于总局所得税司刘宝柱副司长在去年三季度针对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政策解答中明确: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企业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也就是,凡对方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必须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以往一些企业(如银行)用利息单代替发票给予企业,而没有按照规定开具发票,本公告发布后,必须统一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否则,相关企业发生的利息,将无法税前扣除。
毫无疑问,房地产公司发行的永续债,如果按照利息,则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无论是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利息都应该要缴纳增值税。但是,这部分债券利息能否取得发票呢?这个肯定是没法开票的。
因为债券的投资人众多,且在各个交易场所发行的永续债是存在频繁交易的,每个交易者按照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债券是按照各自持有期间的利息缴纳增值税。因此,债券利息在实际兑付环节是没法让每个投资人来开利息发票的,应该属于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因此,这里还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债券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应该只能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债券利息支付清单。如果这个问题不明确,基层税务局一定要永续债利息必须取得增值税发票,则64号公告对于永续债按“债”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定实际就落空了。
五、增值税怎么办还有待财政部、税总进一步发声
鉴于永续债不用也无法开发票,因此最后一个问题是永续债投资人的问题。是否永续债发行人在发行公告中选择按“股”处理,投资人就应该作为股息所得,不缴纳增值税。而如果永续债发行人在发行公告中选择按“债”处理,投资人就应该按利息处理,缴纳增值税(符合免税的除外,必须商业银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可以视同金融债,按同业免税)。这个有待财政部、税总通过文件解读或其他问答中给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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