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石化贸易企业变名销售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2、 变名销售若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交易,不存在无货虚开及有货虚开情形,仅存在品名变更问题,因并未对国家的增值税税款造成损失,则只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自然人变名销售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1、《刑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收,打击侵害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不以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是《刑法》第205条适当的评价对象。
2、根据法发[1996]30号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1)无货虚开/完全虚开: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虚开/部分虚开:有货物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他人代开/真实代开: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第(2)种情形,仅明确数量或金额不实,品名不实不在此限。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对合犯,开票方与受票方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4、变名销售案件进行无罪辩护的三大策略:
(1)交易真实性辩护;
(2)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主观目的、客观损失
(3)有效沟通辩护: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与办案人员有效沟通
(三)指示交付并委托收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交易存在指示交付及委托收款的情形,会造成货物、资金、和发票流在形式上不符,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开,此时保存交易当时的各种凭证资料、授权书等就尤为重要。
2、指示交付也是民法中的交付,由供应商直接发货并不影响交易的真实性。
3、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交纳增值税的问题,也即只有当行为人一方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因此,当行为人无实际经营时,其没有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其虚开进项只是为了抵扣虚开的销项,在计算因虚开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时,只能计算其给他人虚开专票中他人已向国家申报抵扣的那部分税额。
4、在行为人既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又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时,应考虑行为人有没有经营活动,如果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抵扣自己实际经营的税款额,则进项税款亦记入给国家造成的损失额;否则,只计算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税额。
(四)交易资料不一致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税务稽查应对:(1)积极开展自查;(2)关注稽查人员检查手续是否完备,包括证件、人数、《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等;(3)谨慎提供资料;(4)注重沟通协调。
2、税务自查包括:(1)自查销售、收款业务流程;(2)自查采购、付款业务流程;(3)自查相关单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4)自查相关税收优惠的利用程度;(5)自查特殊税种(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五)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偷税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并且是出于逃避缴纳税款义务的目的。
2、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善意取得人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可。
3、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无需缴纳滞纳金,也无需被行政处罚。
(六)双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争议案
1、虚开进项税票是虚开销项税票行为的一中分,在认定行为人具体的犯罪数额时,不能简单相加,而应以行为人对外虚开的销项税额为准。当虚开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时,可能存在未查明的销项税额,应当以查明的销项税额为准认定虚开税款数额,但若多出来的进项税额是行为人为下一期因真实交易带来的销项税额备存抵扣的,此时应以较大的虚接受的进项税额作为虚开税款数额。
2、虚开犯罪中,虚开税款数额强调行为人虚开的行为表现,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强调行为人虚开的违法后果,该两项数额是量刑的法定情节。此外,还有一个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因刑八修正案,已不再是法定量刑情节,但从鼓励被告人退缴国家被骗取税款的原则出发,可以作为法官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酌定量刑情节。
(七)煤炭企业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
1、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开展业务的,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前一种情形,被挂靠方开具发票的,不构成虚开。
2、税务机关向侦查机关出具的认定嫌疑人构成虚开的意见不可作为侦查机关的证明材料,亦不能减轻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因为:(1)税务机关是行政机关,不具备在刑事案件中出具意见的职权;(2)税务机关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不是刑诉法中的合法证据类型;(3)税务机关出具的意见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内部函件,属于内容行政行为,对外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3、控税的本质和核心不在于发票,而应关注经济交易活动实质。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芦才兴案,认为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必要条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虚开的发票进行偷逃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而不应仅仅对案件的形式违法性进行审查。该案确立了虚开罪作为非法定目的犯的立场。
(八)销售折扣、折让可否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争议案
1、销售折让是销货方在销售货物后,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或原因,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减让、价格优惠或补偿等,合理的原因并不局限于财会[2006]3号文第8条列举的质量不合格这一项原因,国税函[2006]1279号文列举的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以及未列举的其他原因也可以是合理原因。销售折让的情况下,销货方可开具红字发票。
2、国税函[2006]1279号文作为授权性规范,不得作为禁止开具红字发票的依据。
(九)承包经营活动中发包人纳税义务主体身份争议案
1、实质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
2、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3、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
4、《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直接变更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认定规定,也没有直接变更偷税的主体认定规定。该条规定的理解应该是:(1)发包人只有在承包人无法足额支付其应补缴的税款的情况下,才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发包人承担的仅是纳税连带责任,并没有处罚连带责任。
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规,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授权由国务院制定,系授权立法,其作用和功能在于补充《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不足,不应在税收征管法的原则性规定之外创设税收加重责任和义务,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却在超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基础上创设了发包人的纳税连带责任,明显违反了其授权立法的范围和界限,严重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
(十)取得违约补偿款增值税纳税义务确定案
1、增值税的价外费用是依附于购销业务的完成而存在的,如果违约金不是依附于增值税应税业务而独立存在的,则不属于增值税的价外费用。
2、合同补偿款从支付原因和款项构成来看,均为违约方对因期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已支付成本费用的补偿,守约方并未因此获得任何收益,商品也未因此获得任何增值,因此,不应对补偿款征收增值税。
3、采购方自供货方取得的与购销货物相关的违约金收入,若其金额计算依据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的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应按照平销返利处理,冲减增值税进项税额; 若其金额计算依据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关的,就采购方取得的违约金,不涉及增值税税务处理问题。如合同约定,销售方按购销额的10%向采购方支付违约金,则采购方应冲减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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