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补缴与拒缴面 (临的刑罚不同)

日期:2022-11-28 21:20:07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股权转让在日常经济业务中是经常发生的事,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处理。现实中,许多股权转让采用“暗箱操作”办法逃避缴纳税费,留下承担刑事责任的隐患。笔者近日查阅了一个真实发生的审批案例,涉及到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被税务机关追缴过程中,当事人采取不同的应对行为,被法院予以不同量刑。该案例有一定的教育意义,故整理本文,以示警示。

  一、案例

  为了获取经济收益,a、b、c三人协商合资成立从事洗煤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扩大规模,经变更,注册资本提升到1000万元,持股比例依然分别为48.88%、45.12%和6%。2011年12月,经三个股东与h和y两人协商,最终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全部股权,并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新股东陆续将4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将全部款项支付给a,但未扣缴个人所得。公证书载明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其中a将其持有的48.88%的股权以488.8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h;b将其持有的45.12%的股权以451.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y;c将其持有的6%的股权60万元中的21.2万元转让给h,38.8万元转让给y。

  根据股份协议,c应分得4500×6%=270万元,但其先后收到股本金和公司分红152万元。因按协议应分得的剩余款项收不到,产生纠纷,并自认为持有残疾军人证明,遂向税务机关举报。

  税务局经核实,a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274万元;b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253万元;c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33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9月、2016年1月两次按规定向三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三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到税务局缴纳相关税款。

  税款缴纳情况:a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9月缴清印花税和滞纳金、缴纳个人所得税13万元,于2016年1月缴纳个人所得税2万元,案发后,于2016年5月将剩余个人所得税258万元全部缴清;b收到通知后一直未缴纳应缴税款;c自认为持有残疾军人证明,也一直未缴纳应缴税款。

  该案经上诉和抗诉等程序,法院终审判决:三人均犯逃税罪,判处a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判处b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c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并处不同的罚金。

  二、分析

  1.扣缴义务人应履行扣缴义务。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征管法明确,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扣缴义务人应认真履行扣缴义务,以免受到处罚。结合本案例来看,税务局对扣缴义务人需另案处理。

  2.税务机关追缴期限内及时缴清税款、滞纳金,接受处罚的,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存在采取规定的手段、实施规定的行为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情形的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一叶提醒,《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发生规定情形时,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追诉。三个当事人之前都没有犯罪记录,也均对税务处理决定提出异议。在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后,本可以在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并接受处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当事人a在税务机关依法移送之前仅缴纳了部分,移送之后才将余款全部缴清,失去了免予刑罚的法定机会。鉴于其案发之后已经全部缴清,虽然属于主要股东,涉案金额最大,但法院仍依法给予宣告缓刑的相对从轻处罚。当事人b始终拒绝缴纳,则被依法判处实刑。

  3.残疾人身份和约定他人承担税费不是拒绝缴纳税款的理由。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规定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规定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67号公告及其他规定中,没有针对残疾人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所得可以减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当事人c持有残疾人军官证,但不适用免税。与此同时,当事人c虽然与a、b约定股权转让所有税费由a、b二人承担,但这属于民事约定,依法纳税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税收转移承担的民事约定不能免除c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和司法机构仍以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为追责追罪的对象。

  本案例税舟给我们的启示是,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追缴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并接受处罚,才能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下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要有明确的了解,不能想当然自认为可以免税就可以拒缴;税款承担的民事约定不能取代税收法定的纳税人义务,纳税人仍需承担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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