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税收 (监管亟待补漏)

日期:2022-11-29 18:24:10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合伙企业在纳税主体、适用税种以及应纳税所得额等所得税要素方面,与现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由此产生了一系列征管问题。近期,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对多个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案件的成功查办,发现了合伙企业税收监管方面的一些不足。

  一是监管责任主体与监管对象之间关系错位。目前,境内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的所得税涉税事项主要由其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管辖。但对于合伙企业而言,由于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其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无需监管。而作为纳税主体的合伙人,其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对合伙企业(多数不在辖区内)是否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实施监管,结果形成了“能管的不需要管,需要管的不能管”的局面。为解决这一问题,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所属的两地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传递机制和委托监管机制,但目前建立该机制尚未有明确依据。

  二是涉税信息获取和传递渠道不通畅。由于多数合伙企业与其合伙人分属不同区域,其主管税务机关往往不知晓有关情况,对其申报的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是否依法足额计算无法核实。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借助自主开发的互联网络涉税信息抓取工具“爬虫”软件,精准捕捉到了有限合伙企业涉及青岛合伙人的信息。但作为涉及青岛合伙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目前尚缺乏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或途径。

  三是所得税涉税事项审定难度较大。由于前述原因,合伙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核实其应纳税所得额是否依法计算,即使合伙人提供了合伙企业财务报表,因为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有关财务报表反映的利润情况与税法意义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不能完全等同。事实上,由于合伙企业通常不出具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未有对税会差异的纳税调整过程和结果,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既不能也无法代行这一职责,只能以合伙人提供的会计报表为基础,对一些比较明显的税会差异项目作相应调整。但对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在操作上还缺乏有力手段支持,如一些需要深入复核的涉税事项,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通常无法调取合伙企业的资料进行核实。

  这些问题都需要尽快解决。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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