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成视同销售与否 无关“其他所得”

日期:2022-12-01 06:14:21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2018年10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的“视同销售”条款,和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如出一辙(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条款大家的关注度也比较高,实际上质疑声音也很大。

  视同销售条款引入,客观上还是为了保持财产转让收入、财产原值在计税上的连续性。比如,个人将自己购买的价值70万元的房产用于抵偿债务,房产的公允价值是120万元,所抵偿债务的原值恰好也是120万元。这个时候对于偿债个人而言,会产生50万元的财产转让所得,这个所得不是偿债的债务重组所得。就好比这个人将房产按照公允价值出售,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并将售房款用于抵偿债务(假设不考虑任何其他的税费)。从这个角度来说,确认50万元的财产转让所得无可厚非。对于接受偿债的债权人来说,不会涉及所得。

  再比如,上市公司的自然人大股东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赠与公司全体员工。这个过程需要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视同自然人大股东在按照公允价值转让财产并产生财产转让所得。但是员工而言,不会产生所谓的接受捐赠所得。接受捐赠所得也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在这个过程中,纳税人(偿债人)不会产生任何“其他所得”,其他所得这个条款已经被第七次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予以废除,实施条例断然也不会拿这个其他所得来给自己添乱。

  在税法中规定视同销售条款也会存在问题,那就是基于非货币财产处置或者交换,纳税人不会产生足够的现金流量来用以完税。这个时候需要采取一些特殊的税收制度设计,递延纳税、分期纳税来给予必要的技术支持。比如,在此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语境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就出台了财税[2015]41号文对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给与了分五年缴纳税款的特殊照顾措施。

  当然,视同销售所得条款并未区分交易属性,这里的捐赠、偿债、赞助、投资,有的是互惠交易(偿债、投资),有的是不是互惠交易(捐赠、赞助),笔者建议还是要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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