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订草案》公布后,有一个条款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多位税务专家纷纷撰写文章,从法理、条文逻辑等各个方面提出意见,这一条款就是《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所得税,顾名思义,就是对个人取得的所得征税的税种。《修订草案》第八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对于个人将财产用于捐赠,并没有取得所得和经济利益,如果视同转让财产,和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原理相互抵触。最重要的是,如果这一条款顺利通过,将导致捐赠房屋行为在捐赠方和受赠方两头征税的巨大bug。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三条:“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参见《甘肃原省委书记王三运收受的贿赂是否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捐赠房屋行为,目前的政策是由受赠方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修订草案》通过后,按照十六条的规定,捐赠房屋行为由捐赠方视同财产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很可能出现极为尴尬的一幕,对同一种行为,由捐赠方和受赠方两头纳税。
如何避免这一难堪状况?由于财税[2009]78号规定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其他所得”项目在新《个人所得税法》中已经被删除,所以,财税部门可以顺势废止这一条款,以避免两头征税的情况发生。
还有一个选择。因为《修订草案》第十六条有一句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将财税[2009]78号第三条改为“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由受赠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捐赠人不再缴纳”。由于“偶然所得”主要指的是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所以,如果修改为“偶然所得”稍显勉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而《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一般来说,按照上述文件要求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受赠人缴纳的个税远大于捐赠人缴纳的个税,也就是说,如果财税部门将捐赠房屋的个税由受赠人缴纳改为捐赠人缴纳,实际征收的个税会大幅度下降,财税部门会这么选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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