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规定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而在实际经营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附条件付款时间的约定,如在货物验收后十日内付款,在甲方结算单乙方签收后十日内付款等。
那么,这些约定,究竟是不是属于书面合同已经确定了付款日期呢?
如果是从字面看“确定的付款日期”,既可以理解为一个明确的日期,如2019年1月1日,也可以理解为上面所述货物验收后十日内的日期。
那么,从法理上,分析,到底该条款该如何理解呢?
我们知道,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日期的规定,实质上更多考量了纳税必要资金原则,而所谓纳税必要资金原则,即该笔交易中,卖货方取得了(或有权取得)必要的资金。如果交易中,卖方没有取得或无权取得资金(货款),则纳税义务暂时不产生。
因此,增值税上规定,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产生日期,实质上是考量了在这个日期,卖方有权向买方取得款项,这时候,纳税义务产生。
也就是说,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究竟是附条件日期还是一个明确的日期的关键,是在于这个日期,卖方有没有权利向买方索取货款。
如果附条件的付款日期,卖方无权向买方索取货款,则很明显的,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就应不包含附条件的付款日期;如果卖方有权向买方索取货款,则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就应包含附条件的付款日期。
而关于附条件的付款日期,因为所附的条件的发生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样一来,在条件没有成就前,付款期限不确定,实质上形成了付款期限约定不明。
这时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也就是说,在附条件付款日期下,因为该付款日期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补充,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都以服务完成、货物交易(也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来确定付款日期。
从合同法上来分析,由于附条件的付款日期属于付款日期约定不明,无法在该日期卖方形成有效的向买方索取货款的权利,因此,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就应不包含附条件的付款日期。
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附条件的的付款日期中的条件是一项必然发生且发生时间确定的日期,则视为付款日期约定明确。如双方约定,在2018年中秋节后第三天付款,这个日期实质上是已经确定的日期,而不是上述附条件,条件不明的日期。这时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是2018年中秋节后第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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