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究竟应在何时归集齐全整理完毕,笔者在学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及其有关解读后,觉得有必要进行一番辨析。
23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这条规定确定了归集整理留存备查资料的时间要求:只有开始时间——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而没有截至时间,并不完美;由于归集整理留存备查资料的目的是“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因此,将该条规定隐含的截止时间要求挖掘出来,还原对其归集齐全整理完毕的完整的时间要求:留存备查资料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税务机关核查前,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
出乎意料的是,某权威对23号公告解读中,虽然也沿用23号公告规定——本企业完成汇算清缴后,留存备查资料应当归集和整理完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但是在举例说明时,却把“后”字悄然替换为“同步”一词,将完成归集整理留存备查资料的时间提前了。该解读称:“企业享受《目录》第1项优惠事项,并在2018年4月30日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其应在4月30日同步将第1项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完成汇算清缴后,除需要将留存备查资料应当归集和整理完毕外,还需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报送总机构汇总。如:企业设在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享受《目录》第63项优惠事项,该分支机构在2018年4月30日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其应在4月30日同步将第63项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并将备查资料清单报送总机构汇总”。
另外,某税务类杂志第七期刊登的某篇文章中也有类似解读,甚至要求更严格。将“后”字与“同步”一词、“前”字并用。该文章称:“留存备查资料归集的时间要求。留存备查资料是企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相关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直接依据,企业应当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全面归集、整理并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在本企业完成汇算清缴后,留存备查资料应当同步归集和整理完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比如,企业在2018年5月28日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企业应在5月28日(含)前将相关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
笔者认为,既然23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了企业完成归集整理留存备查资料的时间是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就需自觉维护其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宜在解读中,人为改变公告规定的时间要求。
如果觉得23号公告有关条款的规定有不妥之处,则可以进一步完善之。一是认为23号公告有关条款表述不够完整的,可以借鉴出口退(免)税单证备案制度作出与其类似的补充规定:企业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若干个工作日(具体确定为几个工作日,以不影响税务机关后续核查为原则,比如确定为5个工作日)内,应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二是认为23号公告有关条款表述不够贴切的,可将其修改为: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的同时,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使公告正文与有关解读的表述一致,便于税企双方的理解和执行。
在税务总局未对23号公告有关条款作出补充完善之前,只要企业能够按照规定要求(时间要求除外)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实其享受优惠事项符合条件,不影响税务机关开展后续管理即可。
附:出口退(免)税单证备案制度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有关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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