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7日,市场监管总局下发《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明确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事项,企业不需要再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请《企业集团登记证》,也就是说企业集团不再需要审批核准,改由集团企业的母公司登记、公示。
一、企业集团母公司登记名称问题
企业集团本身是一个由各参与的集团成员企业组成的经济联合体,作为一个联合体,自然需要有一个代表其合法的经济身份。一般认为,承担这一身份的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1.企业法人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但,注意,依规定登记成含企业集团的企业,就成为该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2.使用的“集团”或者“(集团)”字样的位置在组织形式之前,比如“***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等。
3.组建企业集团,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进行记载,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
4.登记企业集团的条件放宽。
取消核销之前,成立企业集团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至少5家)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3)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取消核准之后,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
5.对企业集团需要进行公示。集团母公司除了在章程中记载和名称登记外,自2018年9月1日起,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集团母公司公示”栏目向社会公示。
据此,对于需要查阅一个企业是否属于企业集团的企业成员时,需要以成立的时点进行分别处理:对于《通知》之后新设立的,自2018年9月1日起,可以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相关栏目进行确认;对于之前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按照要求可以不再公示,仍然视为有效。
有一点是可以预期的,由于企业集团中的集团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自然会涉及许多相互影响的法律关系,不会滥用登记制轻易登记企业集团。
二、集团企业的名称问题
1.集团企业主要包括三个大类,即(1)母公司全资子公司;(2)母公司控股的子公司;(3)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
2.对于这三类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比如,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其成员企业多数冠有“大唐”两字。
三、企业集团的几个涉税问题
1.统借统还的增值税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一般是指集团中的母公司)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否则应全额征收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包括两大部分:
一是,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二是,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笔者认为,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企业集团集统借统还中不赚取利息差的可以免征增值税,作资金生意的应征收增值税。
2.统借统还利息支出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这个问题先要看看相关的三个文件:
(1)一般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2)关联企业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符合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除两种特殊情形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即“债资比”)金融企业不超过5:1;其他企业不超过2:1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两种特殊情形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一是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二是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3)债资比超标不得税前扣除利息支出的计算: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则明确了计算公式: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金融企业标准比例为5:1;其他企业标准比例为2:1。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
综上,集团企业统借统还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是对上述规定的综合应用。
3.出口退税中的视同自产货物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之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规定,在符合其他纳税诚信度的前提条件下,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出口企业按照规定出口的前述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这里,首先是属于集团公司,其次需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新机构成立后,笔者认为属于地级以上税务局)。取消企业集团核准后,税务局如何认定是个新课题。但有一点是明确的,不是企业自行按照规定登记为企业集团之后其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就可以在出口退税视同自产货物。
4.企业集团的适用问题
从政策延续性来看,营改增对统借统还增值税政策的延续主要是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均未对企业集团从税收政策上进行单独的解释,笔者认为应以工商和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为准。
5.发生的利息票据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记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交易对方为增值税登记纳税人必须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未取得发票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的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因此,对于统借统还中发生的利息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支付宝转账赞助
支付宝扫一扫赞助
微信转账赞助
微信扫一扫赞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