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所得税法中,确认资产损失的外部证据包括专业技术鉴定和经济鉴定证明,但二者并不相同。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2.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根据资产类型不同,出具单位也不同。出具单位包括企业技术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政府对应职能部门和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比如: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找市气象局办理灾害鉴定
机动车的技术检验报告由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出具
房屋的报废损失技术证明由建筑质量检查站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
特种设备的技术检验报告由技术监督局出具
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稳定性/有效性分析,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三级单位国专知识产权评估认证中心出具
3.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不同类型的鉴证证明内容不同,因而不能相互替代使用。
4.专业技术鉴定仅从专业技术角度说明被鉴定资产的质量水平和技术有效性程度,用于确认税法上的资产损失,还需要辅之以资产评估报告。
5.《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以下资产损失业务,可能需要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1)存货、工程物资的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
(2)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损失金额较大的;
(3)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
(4)企业股权投资损失;
(5)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
(6)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而发生的损失。
6.资产减值和资产损失并不等同。资产减值更多用于会计核算。根据会计人员职业判断和资产减值测试结果,资产发生减值的,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抵债资产——跌价准备”、“损余物资——跌价准备”等科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并按扣除减值后的金额重新计算每期的折旧额和摊销额。
资产损失在税法上有特定指代。《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明确,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税法一旦确认资产损失,允许企业申报后在税前扣除。税法上确认资产损失强调实现,即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因而注重对证据的管理。税法一般不认可会计基于权责发生制而计提的各类资产减值准备,因而会形成暂时性差异。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发生减值的,会计处理上按减值后的金额每期计提折旧额和摊销额,而在税务处理上仍按原来的金额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及规定为: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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