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交易所ABS优先级收益不应 (再缴纳增值税)?

日期:2022-12-02 06:20:07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虽然资管增值税新规自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已经将近一年了,但是鉴于资管产品交易结构的复杂性,对于资管产品增值税问题的界定,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金融机构都还存在盲区,这都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建立一个更加清晰的规则进行判断。

  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资管增值税问题目前就属于一个充满争议的领域,有很多问题在法律、会计和税收上都存在差异。本文只是探讨其中的一个问题,就是针对交易所abs的优先级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对于这个问题,大家就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不缴纳增值税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即对于资管产品分配取得的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就是看该产品是否“保本”。而保本和非保本的判断,就是看合同本身。鉴于交易所发行的abs优先级合同中没有任何保本的字眼,且披露了相关的风险,因此,abs优先级收益属于非保本收益不缴纳增值税。

  观点二:缴纳增值税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目前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于abs的优先级产品都是归类于债券进行管理。交易所都将他们归类为债券了,且这些债券都是企业发行的,则abs优先级取得的收益就是债券利息收入,那就应该缴纳增值税。

  看了以上观点,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是,究竟哪种观点才是正确的呢,大家可能都比较困惑。原因的关键在于,我们对于140号文“非保本”不缴纳增值税如何进行判断缺乏一个明确的指导原则。如果大家就是抠字眼,说判断“保本”和“非保本”就是看合同字面表述,说实话税企双方都心虚。但如果你不抠字眼,又如何界定“保本”和“非保本”呢?我们看到,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中对于“保本”的界定有一句话,就是保本并非指你一定要有还本的能力,而是指你有需要还本的义务。这个怎么理解。说白了,什么叫还本的能力,什么叫还本的义务,实质就是你要界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是投资还是借贷。因为投资是要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那肯定就没有还本的义务。但是借贷关系,那你是需要归还本金的。因此,实际上“保本”、“非保本”的界定还是回到问题的本质就是你要界定双方是投资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这个说起来容易,但目前金融创新越来越复杂,有些金融产品同时具有债、股性质,有些一段时间是债、另一段时间是股,甚至有些金融产品不触发某些条件股性更强,触发某些条件后债性更强等等,大家判断比较难。但不管怎样,你要解决“保本”、“非保本”问题,还是回到要界定投资和借贷法律关系上,这个大原则是跑不掉的。

  第二个层面就是资管交易结构的嵌入又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为资管涉及通道交易结构,有些借贷法律关系是通过资管通道进行的。因此,在资管增值税中,我们又要避免在通道层面出现重复征收增值税的行为。因此,财税〔2016〕140号文对于“非保本”仅按合同本身字面意义判断就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不穿透合同到底层,而是仅在合同层面判断“保本”、“非保本”,可以避免资管嵌套结构下的增值税重复征税问题。

  因此,基于如上两大原则,我们得到的分析方法是对于资管产品增值税要结合底层资产的法律关系和资管嵌套的交易结构来分析,而不是完全死抠合同字眼。最终实现的目的是既不能出现避税,也不要出现重复征税行为。那在这个大原则下,我们再分析为什么交易所abs优先级收益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我们来具体看一下三种交易结构。

  结构一:通过各类债券市场直接发行债券

  融资人通过债券市场直接发行债券(公司债、企业债、私募债),投资人购买融资人的债券。这种交易结构非常简单,大家肯定知道,投资人购买债券,融资人定期将利息通过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支付给投资人。此时,大家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就是投资人投资债券,按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

  结构二:通过其他市场发行其他债权投资计划

  这种交易结构是融资人直接通过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发行abn,融资人直接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直接发行所谓的债权融资计划。这里,abn和北交所的债权融资计划都不在财税〔2017〕56号文列举的资管产品范围内。这些非非标产品如何缴纳增值税呢,其实问题也很简单。这些非非标产品,交易机构和债券实质还是一样的,融资人直接通过其他场所发行的债权投资计划本质和债券一样,也是有投资人按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益缴纳增值税。

  结构三:交易所abs计划

  在交易所abs的结构中,融资人不是直接通过交易所发行债券,而是融资人先将基础资产包的现金流(现在和未来)转让给一个资管计划,实现资产的出表,这样实现基础资产的风险和自身风险的隔离,提高融资评级和降低融资成本。然后,投资人购买的是资管计划的优先级。即投资人是通过先投资资管计划的优先级后,再通过资管计划贷款给融资人。在利息支付上,不同于融资人直接发行债券和其他债权投资计划,融资人资产包的现金流是先流入资管计划的专管账户,先在资管计划层面确认收益(净值增加)后再分配给投资人。此时,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以及财税〔2017〕56号文的规定,融资人支付的利息在资管计划层面,已经由其管理人在确认收益时按3%缴纳了增值税了,分配给投资人的收益是扣除增值税和附加后的收益,此时投资人取得的资管计划的分配收益就不需要再缴纳增值税了。因为从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上看,投资人和资管计划之间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就是一个投资关系,因为交易所abs不存在刚兑,资管计划管理人没有任何保本或托底的承诺。借贷法律关系实质只存在于资管计划和融资人之间,这部分利息我们按照资管增值税新规已经在资管计划层面缴纳了增值税了。当然,投资人转让abs优先级的价差收益还是要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的,因为资管计划属于财税〔2017〕56号文规定的其他金融商品。

  所以,结合交易所abs的法律关系和不同融资安排的交易结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那种认为交易所对abs优先级比照债券管理就认为优先级取得的收益要缴纳增值税的观点二仅仅是浮于表面的看法。我们对资管计划增值税的分析一定要结合产品交易结构做实质性分析。

  比如,对于结构二中,如果融资人直接通过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发行abn,则此时利息就应该由直接投资abn的投资人缴纳。但是,如果我们在abn中引入信托结构,发行信托型abn,此时在融资人和投资人之间就嵌入了一个信托计划结构,比如以上海世茂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以下简称世茂国际abn)为例,这种交易结构下:

  此时,abn前面嵌入了一个财产权信托和信托受益权转让。按照财税〔2017〕56号文,财产权信托也属于列举的资管产品,那这种信托型abn如何缴纳增值税,是在信托层面缴纳,还是在购买abn的投资人那缴纳,还是大家都死抠字眼,每个环节都缴纳。

  同样,在交易所abs产品中,我们也有双spv结构的abs,此时,增值税究竟在哪个环节缴纳呢?这里都需要结合产品交易结构的特点,具体分析业务合同关系,不是说简单的看这边说你是资管你要交,那边说你把abs优先级看成债券那你也要交。这个我们后面会再专题分析。

  财税〔2016〕140号文对于“非保本”不缴纳增值税就看合同本身的规定,他的价值就在于要避免资管融资结构中的增值税重复征税问题。所以,资管计划的增值税一定要结合交易机构来看,不能仅仅死抠字眼。同样的产品(比如abn),发行结构不一样(直接发行abn和发行信托型abn),增值税的界定也会产生差异,如果你死抠字眼就产生重复征税问题。

  另外,有人担心这种问题,这里不可能存在税率差吗?因为如果投资人直接交很多是6%的增值税税率,但资管计划交3%后投资人不就存在税率差吗?这个我们认为不应该成为重复征税的理由。第一,本身56号文规定资管增值税简易计税3%就是国家给的一个优惠,纳税人享受完全合法;第二,现实中没有纳税人为了可以享受三个点的增值税税负差去做资管结构避税,因为相对于直接发行,通过资管通道发行会产生额外的通道成本,这个成本可能比节约的增值税要多,没有人刻意去避税的,通过资管通道做都是有合理商业目的。

  最后,我们还要看到不同融资结构安排下,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的取得也不一样。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的规定以及总局刘宝柱副司长三季度政策答疑的口径,由于借款行为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因此企业所得税中利息支出必须要取得发票。但是,这里就有特殊情况需要额外规定,在第一种融资结构(直接发行债券)以及第二种融资结构(通过其他交易场所发行各种债权投资计划)中,投资人众多,且交易有频繁转让,融资人支付利息是没法取得发票的。因此,在融资人直接发行债券和其他债权投资计划中,融资人只能凭中债登或其他交易所(托管银行)的利息支付清单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利息,这个总局后期是要明确的。但是,对于第三种结构,即融资人通过资管计划发行产品融资,由于利息是在资管计划层面由管理人统一缴纳了增值税。因此,这种融资结构,资管计划管理人可以统一给融资人开具利息发票来实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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